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质权、抵押权、及其第三者权益或主张。什么

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权利负担的详细阐述与分析
引言:股权清晰无负担的重要性
在商业交易、投资并购以及企业融资等领域,股权的清晰性与无负担性往往是各方关注的焦点。特别是在涉及大额资金流动或战略合作的场景中,确保所交易的股权“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质权、抵押权、及其第三者权益或主张”,成为了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各方利益的基本原则。本文将深入探讨这一原则的内涵、影响以及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与注意事项。股权未设定留质权
留质权,通常指债权人因债务未履行而依法取得的对债务人财产的留置权利。在股权层面,若某股东的股权被设定为留质权,意味着在特定条件下,该股权可能被债权人依法留置,直至债务得到清偿。这无疑增加了股权转让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因此,确认“且上述股权未设定留质权”,是确保交易股权无潜在法律纠纷的重要前提。股权未设定抵押权
抵押权是债权人为确保债务履行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上设定的权利。虽然股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抵押操作相对复杂,但在某些- 1、权利质权是什么意思
- 2、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
- 3、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内容是什么
- 4、物权法中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 5、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可以有两个普通合伙人
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质权、抵押权、及其第三者权益或主张。什么的相关问答
权利质权是什么意思 (一)
答问题一: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是什么意思叻 质权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以协商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移转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也叫“质押”。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该条内容是关于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规定。质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行使质权和放弃质权。但是,质权人在放弃质权的时候可能会对其他担保人造成影响,可能会对其他担保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质权人放弃质权时要符合不得损害其他担保人利益的原则,其他担保人要根据质权人放弃质权的情形决定是否免除其担保责任。
为了确保其他担保人和利益不因其放弃质权的行为而受到影响,物权法规定,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如果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或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法律并不干涉。
问题二:权利质押的概念是什么,权利质权的种类有哪些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特定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baike.baidu/.h0pjJa
质权人行使质权只有在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仍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在此之前,质权人直接占有质物的应尽对质物妥善保管的义务。baike.baidu/view/1270523.
留质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问题三:质押是什么意思? 简单点告诉你,需要将东西转移给债权人。只有将东西的所有权交给别人,才算!~
你提到了签书面合同,如果你需要把一个柜子做质押,就要先签质押合同,然后在把柜子交给别人。
而这份合同的生效日期,就是你把柜子交给别人时起,才生效。
希望这样白话得说,你能明白!~
问题四:质押和质权是一个意思吗 不是。质权与质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押是指设定质权的法律行为,质权是指质权人的权利;质押是质权产生的原因,质权是质押引起的法律后果。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行为被称为质押,质权人因质押而取得的权利为质权,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作为担保物权的质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顶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的特点。
问题五:什么是质权,可不可以举例说明 (1)质权是《物权法》中的一种担保物权。它是指债权人为保证到期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一种担保。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有三种(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质权与其他两者的最大区别就是质权只能设立在动产上,也就是物权法中明确的动产质权;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形,质权也可以设立在权力上,也就叫做权利质权。(2)再有质权实现的有效要件就是质押物的转移占有,这也是与抵押权最主要的区别。(抵押权是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3)给你举个例子。假如你给你的朋友借了10000元钱,约定月底还清,为了月底自己的债权的实现,你可以要求你的朋友或者第三人(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为你提供质押。他用家里的电视机(动产,只能是动产)为你提供质押,交付(质押物转移占有)到你的手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押合同从质押物交付质权人开始生效。所以你的朋友交给你电视机时候,这份质押合同生效。(4)债权到期,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可以就质押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所获得价款优先受偿。剩余的要返还债务人。
问题六:哪些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在性质上说法 律教育网原创其特点主要有:(1)必须是财产权;(2)必须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权;若该权利不能让与,不仅不能就该权利的变卖价金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3)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质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2)债券、存款单;(3)仓单、提单;(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问题七:什么是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而设定的质押。权利质押主要以债权、股东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作为标的物。
《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问题八:物质质权是什么意思 质权其实就是抵押的一种方式而已,它建立在所有权的移交上,是以债权为基础的。担保应该可以看成承担债权的一种形式,鉴于所有权优于债权,所以质权具有优先受尝的权利。 质权人对质权的放弃,可以视为对该债权的放弃,既然已经放弃了债权,那质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对该债务的担保人当然也就可以免责了。 但是,考虑到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可能不是只有质权所担保的这部分债务,那除去质权担保的这部分债务外的债担保人依然需要承担责任。 举例来说: A向B借10万元,用一辆汽车质押。A又向B借15万,没有提供抵押,但是请C为其担保。(担保A和B之间的所有债务) 如果,B放弃作为质押的汽车,即放弃了第一笔10万元的债权,虽然C为担保人,但就总债务中的10万元这部分B已经放弃,所以,C也就不用为这10万承担责任。但是C依然要对后续的15万承担担保责任。具体承担连带还是普通责任,就要看担保合同的约定了。(PS:如无约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满意请,不懂可追问。举手之劳,将鼓励我们继续解决更多网友的问题
问题九:股权质押是什么意思 股权质抻就是把“我”持有的股票(股权)当作抵押品,向银行申请贷款或为第三者的贷款提供担保。
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 (二)
答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那么,下面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欢迎大家参考学习。
一、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制度
应收账款质押属担保物权中的普通债权权利质押,适用《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属债权让与,适用《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等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而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按一定的比率向出让人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出让人的应收账款,并通过直接向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对价。
(二)含义和范 畴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
而应收账款转让本身即为融资。一般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兼具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保理预付款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2002年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通则》之规定,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保理业务尽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其本身还具有相当浓厚的商业惯例色彩,适用上述相关国际惯例(国际保理),其管理、催收、担保等功能与应收账款转让也有所不同。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但笔者认为,除保理是应收账款转让的主要方式之一外,银行开展的订单融资、商业发票融资(贴现)也属应收账款转让的范畴,有必要在登记系统中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福费廷也是一种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但是否需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与国际保理一样,因为债务人在国外,实践中存在争议。如从公示国内出让人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角度,避免其重复转让或质押,也无妨进行登记。实践中银行对信贷资产转让、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也将其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希望起到公示的作用。
(三)生效要件不同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四)对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和质权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1、应收账款转让对受让人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1)债权人发生变更。
应收账款转让生效后,在全部让与的情形,该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即转让人)退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债权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 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这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部分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国际保理业务中,根据《国际保理通则》,为了避免纠纷,一般不允许部分转让。银行实践中,部分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也很少见。
(2)债权主从权利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主债权转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应随之一同转移。从权利一般包括担保物权、定金与保证债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对该应收账款的转让权等。但与原债权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从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不因债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于受让人。
(3)转让人对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
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通过转让合同加以约定,通过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来实现。
2、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向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
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
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
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银行质权人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五)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中,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基础合同当事人双方禁止应收帐款转让的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第79条采取了有效主义,认为该特别约定对保理商是有效的,虽然此特别约定并不使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的转让无效,但是保理商的支付请求权将受到债务人以此为抗辩的影响,保理商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债权。《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确认,即使基础交易合同中规定了限制转让条款,应收账款的转让仍有效。区分善意与恶意,善意要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但即使恶意,债务人不提出抗辩亦可。
同时,债务人享有债权抵销权,在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若债务人对转让人也享有债权,并且此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当然,若收到转让通知后新发生的债务人对转让人的债权,即使到期日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债务人也不能主张抵销权了。
应收账款质押中对债务人的抗辩效力法律并无规定,一般认为对于在质押通知前发生的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如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免除或抵销事由等,得对质权人主张抗辩。但质押设定且通知债务人后,质权人未知的抗辩,包括已经存在的和未来发生的,不得成为质权行使的障碍,而债务人在质权设定时已告知质权人的抗辩则不受质权的约束。
(六)运行机制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概与原债权人(转让人)无关,除非发生约定的保理中的商务纠纷及争议;而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有质的差别: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给出质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
(七)是否可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追索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后,应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风险,亦即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承担坏账担保的责任,这也是保理的功能之一(无追索权),除非另有约定(如回购型或附追索权保理),受让人不得向出让人追索;而应收账款质押重在担保功能,首先应由出质人自身作为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融资债务,出质人不能清偿造成违约时,质权人方才处分质押的应收账款,实现质权。因此即使质权人不行使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仍保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的请求权,风险分散于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两方,相对较小。从这个角度看,前者能为当事人提供直接的现金流,加速资金周转,但其却不具备后者的弹性和灵活性的优点。
(八)收益不同
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利益通常要高于质权人。前者往往以较低的“贴现率”受让应收账款,若账款最终能够全部回收,其赚取的差价较大;而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贷款之后可能获得的只是利息收入,而不能得到大于债权本息的偿付。
两者的收费情况也不同,保理除收取保理费外,还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发票处理费等。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仅收取融资利息。
不过,在国际保理中,FCI认为从商业角度二者的结果是一致的。因为在转让的情况下,保理商按一定折扣(如80%)购买应收账款,在账款全部收回时多余的20%需抵扣有关保理费用,实际上与保理商在应收账款上设置担保权益并需将超过其融资的收回资金支付给客户没有区别。
(九)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不同
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除非债务人偿还主债务发生违约,否则质权人不能通过执行质押而享有质押应收账款的任何权益。出质人还可以通过清偿应收账款融资的主债务,使应收账款质权消灭,重新取得对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但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有权立刻直接获得所购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收益,出让人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权利,除非受让人追索出让人,出让人又买回其应收账款债权(如保理中的反转让)。
(十)适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不同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较广,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提供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而利用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融资一般仅限于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范围较窄。对应收账款的结算方式也有限制,如《国际保理通则》将信用证(不含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种类的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排除在外。
(十一)是否应通知债务人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中,是否应通知债务人,该通知是否为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要件存在理论争议,一般银行实践中明确要求通知债务人,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业务中,则存在隐蔽型的做法,可不通知债务人,如隐蔽保理(暗保理)、商业发票贴现等,但也并非绝对不通知,如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仍未付款,受让人仍将对债务人作出通知。这就产生在账款发生逾期后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和法律并无规定,存在争议。
二、从企业的角度比较分析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一)对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影响不同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获得融资后,该融资要纳入其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增大了其资产负债率;而在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如无追索权保理中,出让人获得的转让价款视为其提前收回的应收账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其流动资产科目,对资产负债率没有影响,实质上降低了资产负债率,改善了财务结构。不过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2003]14号),在有追索权或附回购义务的应收账款融资中,其会计处理应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同,计入负债科目。
从银行的角度分析,企业通过把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进行融资,这种方式部分掩盖了其债务,影响了其资产负债率的真实性,如企业进行二次融资,将会进一步增加了银行信贷资金的中长期风险。
(二)是否可以合理避税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中,一般应收账款并非足额转让,而是有一定的折扣,对企业而言,就产生了应收账款转让损失。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属于企业财产范围,其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且无需税务机关审批。因此,企业可以利用与银行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将应收账款转让的损失部分申报扣除应税所得。
(三)应收账款融资的种类不同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可办理的融资种类较多,包括表内和表外业务,如承兑汇票、信用证、流动资金贷款等等,而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仅限于保理预付款等表内业务。从企业的角度,如应收账款账期短,金额小,则倾向于应收账款质押,比办理保理较便捷。
(四)保理具有应收账款质押所不具备的功能和优点
因为保理具有应收账款质押所不具备的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功能,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转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承担,收款有保障;资信调查、账务管理和账款追收等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负责,节约管理成本。同时可以节约债务人作为买方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费用。
银行实践中因为保理有专门的保理业务系统,可以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全面管理,而且可以开立银行名义的内部账户,将应收账款回款全部存入该银行内部账户中,避免司法的查、冻、扣,维护银行回款权益,因此为保障债权安全,我分行对应收账款质押一般还附加服务保理,可以将应收账款回款存入银行内部账户,且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动态管理。
(五)应收账款质押可以进行“财务报表型”融资
一种是传统的银行贷款方式, 即基于借款企业的财务实力和经营表现发放的贷款, 我们可以称之为“财务报表方式”。二是资产支持贷款(Asset- based lending,简称ABL)方式, 主要基于担保品( 应收账款和存货) 来放贷。在前一种方式下, 贷款决策主要根据借款企业的现金流,应收账款和存货仅仅是作为一种担保品( 可能加上别的担保品) 。在后一种方式下, 贷款决策主要基于担保品的数量和质量, 而且贷款人需要紧密地跟踪担保品( 甚至每天) 。
ABL 一般应由专业性的财务公司或银行的专业团队来开展, 这是因为ABL 与传统的商业贷款不同,贷款对象的风险也较高, 需要专门人员来评估、监控借款客户和担保品。即使在一家银行内部, 公司贷款和ABL 业务也往往分属于不同部门。有些贷款机构应用了专门的电子系统用于跟踪和处理ABL 业务, 并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供应商( 借款人) 的电子联接。通过这样一个系统, 贷款机构可以及时地监控货物和服务的交付、销售、应收账款的产生、担保的设立、回款、可用额度和贷款余额等各方面的信息。
三、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联系
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尽管存在区别,从上文的分析来看,也并非泾渭分明,如应收账款质押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就很相似。
(一)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转让
《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从条文意思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再向第三人转让。问题是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是否可以将该应收账款再转让给质权人呢笔者认为,如质权人认为有必要,并无不可,如双方就转让价格与价款等协商一致,该应收账款可以再次转让给质权人,转让价款用于抵债(即抵销),质权人转为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解决
在同一应收账款被同时质押或转让,或同一应收账款被多次质押或转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先后顺序,对此法律并无规定。根据《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主要有三种解决方式:第一种是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二种是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三种是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笔者认为,鉴于登记系统已经建立,为彰显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有必要完善登记规则,采第一种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对于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的多次转让和质押,均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顺序:1、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2、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3、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三)目前法律环境下,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面临诸多共同的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未来的以及“一揽子”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质押或转让、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实际发生了转让或质押后的法律后果如何、登记系统的内容、应收账款的描述和要素等如何确定都是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面临的共性的问题,应收账款本身的商业、法律风险也是共同的。
四、结论
进出口贸易中,一般采用国际保理等方式,应收账款质押并不适合。实践中多是在应收账款质押和国内保理两者中作出选择。对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进行比较分析后,可以看出两者各有特点,各有利弊,银行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多方面权衡后灵活选择和运用。 ;
公司债权债务情况说明内容是什么 (三)
答法律分析:1.投资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当公民,正当共同持有有限公司100%股权。2.投资人持有股份。3.上述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4.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依法足额纳税,正当经营,公司及代表公司工作的任何职员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5.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至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未入行任何对外担保及任何典质流动。
6.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份未设定任何留置权,典质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等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物权法中对抗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四)
答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情的第三人,也就是说第三人在不知道物品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从而与该不动产所有人就该不动产进行交易,那么该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先于该第三人交易的人,均无权否定该第三人与该不动产所有人发生交易的行为合法性、效力。例子如下:
1.2006年7月,王女士与丈夫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登记在丈夫名下的一套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由于各种原因,在双方离婚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始终没有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2007年12月,她偶然得知,该房屋已被前夫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这种情况下,王女士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房屋,但仍可以追究丈夫的损害赔偿责任。
2.在一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中,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交易完成后,乙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登记。过了一段时间,甲又将同一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再一次转让给丙,而丙并不知道甲已经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丙支付了转让费,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那么,
丙就是“善意第三人”,并在此次交易行为中获得了甲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则不能取得甲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乙可以向法院起诉甲,请求相应的补偿。
如果丙明知道甲已经将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乙,或者丙应当知道这个情况(比如,丙听邻居说过)。那么,丙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丙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请求甲返还丙支付的价款。
3.甲欠乙10万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辆汽车为乙设立抵押,但没有办理登记。抵押期间,甲未经乙的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擅自将汽车卖于不知该汽车已设有抵押权事实的丙,并货款两讫,乙几天后知晓此事诉至法院,称自己不同意甲出卖该汽车,主张甲与丙的买卖无效。
法院对于乙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乙的抵押权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所以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
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并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买甲的汽车时知道该汽车设有抵押权并购买,那么他主观上就属于恶意,而此时法院就会支持乙的请求,保护乙的抵押权。
4.甲采取欺诈的手段与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以100元的价格从乙处购买了价值一万元的翡翠。甲购买翡翠后以一万一的价格出售给了不知情的丙。后被乙发现,乙申请法院予以撤销该买卖合同。应该合同是甲采用欺诈的手段从乙处购买的,属可撤销的合同,该合同自始不生效,甲具有返还翡翠的义务,乙具有返还100元钱的义务。
因甲从乙处购买翡翠后,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了善意的丙(因为丙不知情),因此此时丙申善意的,乙不能申请法院从丙处强制执行丙持有的翡翠,只能要求甲予以赔偿。
5.甲房子在乙工厂后面,甲为了能够欣赏到远处的风景,就和乙工厂约定:甲一次性付给乙工厂5万元,则乙工厂不可以在其厂房上建筑超过20米高度的厂房。甲乙之间的地役权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现在乙将自己的厂房卖给丙(丙不知道甲乙两者贰间关于地役权的约定)后,丙将该厂房加建到了25米的高度。此时如果甲以与乙之间的地役权来主张丙行为违约时,甲的主张无效。就是说甲乙之间的地役权因为没有登记的缘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者丙(丙因不知情而为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
产生原因
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
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可以有两个普通合伙人 (五)
答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首次引入了有限合伙,但是其中关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规定亦有很多的不足之处,使得本土的私募股权基金在募集设立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就权益安排亦经常出现僵局,很不利于中国本土私募股权行业的发展。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设立的一种基金组织形式。其中,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 GP)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参与运营管理基金的投资行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 LP)由投资者担任,不参与基金的实质管理,并且仅以其出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制最大的特点就是资金和管理相分离,对于普通合伙人具有有效的激励作用。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行模式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有一套适合于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模式。从整体上分析,基本可以概括为“三个主体、两个协议、一种责任”。三个主体是指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投资对象。两个协议是指三个主体之间存在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而合伙协议是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关键所在。在协议中规定了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在获得利润后合伙人之间如何分配、遭受损失后如何承担责任等条款(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出资1%,有限合伙人出资99%),收益分配一般通用“二八定律”。一种责任是指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仅由担任普通合伙人角色的基金管理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其出资比例仅占资金总数的1%却负责该资金的经营运作和再投资,出于对投资者和投资基金的安全及保障投资收益方面的保护,普通合伙人被要求必须负有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应在2至50人之间。目前,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大多由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出资人,其主要功能在于将手中多余的资金交给企业,并由普通合伙人负责经营管理,实现高额的投资回报率。有限合伙人不对外代表基金执行事务,因而仅以其出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以其专业知识全面运营公司的资金,并且会依照合伙协议享受一部分收益。这样就实现了出资人与管理人的有效分离,保障了出资人的利益,同时使得合伙企业获得最大化利益价值。
三、有限合伙人的法定权益规定及其完善建议
有限合伙因其灵活性、税收优势、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的特性,已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最常用的组织形式,其中有限合伙人权利是维系该类私募基金有效运转的关键规则。我国新《合伙企业法》赋予了有限合伙人诸多权利,担任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人可享受到以下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
(一)分红权。《合伙企业法》第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企业法》第69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收益分配通常都将作为重点条款规定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并对各方形成约束力,对于具体如何设计亦有很大的实务操作空间。
(二)剩余财产分配权。在有限合伙企业清算解散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9条的规定,剩余资产的分配顺序为: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费、企业债务、合伙人之间的分配。对于在清算时有限合伙企业往往会持有一些被投资企业的股份,这些企业未上市或未被收购,往往是投资运营出现了问题,退出出现困难。对于这些股份的分配,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是以实物直接分配还是变现后现金分配,应由有限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该问题会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因此类股份通常较难转让变现,有限合伙人为保证自己的收益,需与普通合伙人协商比较有利的股份分配条款,以变现后现金分配原则为主,如只能以实物分配,亦需约定合适的股份估值条件。
(三)解散合伙企业权。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人无法单独行使解散企业的权利,除一些法定的解散理由外,如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若要解散有限合伙企业,必须与其他合伙人达成一致的意见,或者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如果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业绩不满或对普通合伙人的管理不满,或者企业发生其他变化时,现有法律并未赋予有限合伙人可以像公司股东在面临公司僵局时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权利,即有限合伙人在企业出现僵局时并没有通过司法解散来保护自身利益的法律途径。
在现有法律下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在事先签订有限合伙协议时,有限合伙人应尽可能地将其可能预见并对其有利的重大解散事由及条件明确约定在协议中,以期在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如其预想顺利发展并获得投资回报时,亦可以有充足理由通过解散有限合伙企业而保障其投资本金。
(四)退伙权。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人有三种退伙类型。一是《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的约定及特定事项退伙,即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限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二是《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的自愿退伙,即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有限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三是《合伙企业法》第78条规定的当然退伙,即有限合伙人发生以下情形,当然退伙:(一)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四)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合伙企业法》第79条规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一般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均设有固定期限,因而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下有限合伙人尚不能进行自愿退伙。综合对前述退伙方式的分析,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下,有限合伙人只能通过在约定和特定事项发生时才能真正主动行使退伙权,这其中亦需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尽可能详细地约定退伙事由,如企业投资在若干年内尚未退出、企业财务出现若干数额的亏损、有限合伙人因法律限制不能继续参与风险投资等。
(五)参与管理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垄断性地享有了管理权,同样作为投资主体且出资占较大比重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
因此,对普通合伙人管理权的制衡和监督是有限合伙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措施和赋予其管理权的根本目的。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不仅是对有限合伙人固有权利的正视,更重要的是在普通合伙人管理权垄断之外,创立一个平衡点,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可以自行调控,达到权利制衡。但是,如果片面强调有限合伙人的管理权,不但会影响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平衡关系,也可能危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危害普通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最终也还会危害有限合伙人自身的利益。因而在赋予有限合伙人管理权的同时,还需通过对其权利应用方向进行指导,有效防止“管理权”冲突,保障有限合伙能够顺利运行。
(六)知情权。财务问题是企业经营状况的直接反映,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及时和有效的获知,可以对自身投资保障有及时的判断,并可以做出迅速反应,同时也是对普通合伙人经营管理权的直接约束,从积极的角度避免了普通合伙人经营“道德风险”的转化。
《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普通合伙人为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69条第2款第5项规定,有限合伙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亦主要集中在财务信息上,包括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对涉及自身权益的情况,可以查阅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但是,我国对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过于简单,特别是查看信息的费用由谁承担和知情权的具体行使要件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两个问题直接关系到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行使能否得到充分保障。
《合伙企业法》应借我国《公司法》第33条中对股东知情权强制救济的规定,对于普通合伙人拒绝提供的情形,有限合伙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普通合伙人提供。
(七)对外代表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的规定,通常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亦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是经过授权后,可以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了,。也就是说只要有限合伙人获得了有效授权,其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的交易,其后果归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不会因此承担无限责任和其他赔偿责任,反之无授权下的此类行为,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其中“未经授权”却带来很多问题,例如“权授权”?是“合伙企业”、“所有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还是“所有合伙人”?另外授权范围、授权的公示方式等问题也模糊不清,在适用中必然引起争议,进而影响到责任承担。因此,应当对授权事项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经营权,因此,由普通合伙人作为授权人较为合理。至于是由全体普通合伙人还是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授权,由于经营权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权利,享有经营权与无限责任直接挂钩,因此,由所有普通合伙人授权较为合适。至于表决方式,则可由合伙协议规定。
(八)财产份额转让权。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合伙企业法》第7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相对是比较简便的。然而,对于转让的效果,《合伙企业法》第24条中受让人“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提法,让人不禁疑惑,受让人是否就当然有权经修改合伙协议成为合伙人,合伙利益的转让和资格受让是否挂钩?此处的不明晰容易引起很多逻辑上的麻烦和实践上的障碍。
对此,我国立法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财产利益”与“合伙人资格”的相对分离,即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继承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都应当理解为“财产利益”的转移而非“合伙人资格”的转移,同时也不造成当然的退伙。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所包含的利益可以因有限合伙人的意愿或法律的规定而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利益的受让者仅拥有参与分配收益的权利而没有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权与监督权,有限合伙人并不因此丧失其有限合伙人的资格,但有限合伙人死亡或主体资格消灭的,其有限合伙人资格也随之消灭。
(九)优先购买权。《合伙企业法》允许在两种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可以享受对其他合伙人合伙权益的优先购买权:一是《合伙企业法》第23条的规定,在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二是,《合伙企业法》第7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主要借鉴于公司法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能够更好地顺应有限合伙企业的“人合”特征。
(十)出质权。《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若对照《合伙企业法》第25条的规定,即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出质,明显降低了要求,无需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出质要求的降低,充分考虑到私募股权基金中“人合性”的弱化和“资合性”的强化,同时因出质可能导致的合伙权益的转让,基于“财产利益”与“合伙人资格”的相对分离的立场,很大程度上只会产生有限合伙人变更的可能,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不会造成根本的影响。
(十一)自由交易权和自由竞业权
自由交易权。《合伙企业法》第70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主要是由有限合伙人处于非管理人和决策人的地位决定的。
自由竞业权。《合伙企业法》第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同其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自由交易权的法理相似,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重大决策并无实质的控制权,且其占有较大比重的出资,其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一般都不会损害到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因而《合伙企业法》对此的放权十分合理,且有助于整个风险投资基金市场的活跃,即使对此要有所限制,亦都留给合伙企业各方自由协商约定。
(十二)诉权。诉权可分为直接诉权和间接诉权。
直接诉权。有限合伙协议为合伙人之间具有最高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当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直接的诉讼主要会集中在普通合伙人是否违反了其信义义务。《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普通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即在我国普通合伙人负有法定的信义义务,只有同本合伙企业进行的交易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事先约定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被免除信义义务。但在实践中,目前尚无此类的诉讼发生,举证的要求、诉由、损害赔偿的标准、诉请在多大程度上会被支持在司法中尚不清晰,是更多的依照合同的理念还是参照公司股东诉讼的标准,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派生诉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7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我国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讼制度过于简单,无具体的执行细则。因此,对可以提起派生诉讼的有限合伙人资格、“内部权利用尽”的前提、证明要求、诉讼费用和最后胜诉费用的承担和分配等各个要件做更明确的规定。
四、有效保护有限合伙人权益的建议
(一)完善合伙企业立法,保护和满足私募股权投资的需求
《合伙企业法》虽然首次承认了有限合伙,但在有限合伙人权利的行使和保护方面仍缺少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亦无明确的指引,因此建议立法部门进行充分调研,制定和颁布具体的合伙企业法的实施细则。
首先,应对我国已设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进行调研,根据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有针对性和前瞻性地加强对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制度研究,包括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具体行使要件、救济机制、与普通合伙人义务的对应、有限合伙人委员会的设置等。其次,在制度研究可行的基础上,《合伙企业法》在其具体实施细则中相应增加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具体行使规范,赋予有限合伙人有权司法解散企业、有权对违约和违法分配的利益要求索回,适当拓宽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范围,允许有限合伙人组建和参与专门委员会、对超过一定比例的已分配利益有权要求返还等,在有限合伙人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亦要辅以一定的权利约束机制。
在具备更明确的有限合伙人权利的法律规定下,普通合伙人在向投资人募集资金时,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承诺了基金的大部分投资,并将企业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交给了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可以通过行使相关的权利而保证自身的收益,适当地参与到企业的管理中,在遵守保密义务的前提下获得企业的财务信息,并及时了解到企业的其他经营情况,同时就涉及自身重大权益的事项有权向普通合伙人提议或起诉,从宏观上约束了普通合伙人的过度冒险行为,并保证企业不偏离正常的经营轨道。有限合伙人权利安排是否妥当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普通合伙人进行私募股权基金募资的成功与否,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适当,不仅能维系基金自身的正常有效投资和收益,使投资方获得丰厚回报,亦有助于普通合伙人下一轮的基金募集和设立,从而形成一个良性的投资循环。
(二)在现有合伙企业法框架下,保护有限合伙人权利架构
在现有合伙企业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只要不影响企业整体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合伙企业法应充分尊重企业的自治权,允许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协议中自行约定其治理机制和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安排,充分重视有限合伙协议作为自治法在调整企业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有限合伙人主张的权利应最大范围地体现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并对普通合伙人产生较强的约束力。
对于现有合伙企业法尚未允许约定的有限合伙人权利,法律应遵循契约自由之原则,允许有限合伙投资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只要在不损害第三者利益的情况下,法律应充分认可有限合伙协议的法律效力,并在司法实践中认可该等协议之执行效力,承认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就执行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责任和其他权利制约。
通过在有限合伙协议中充分约定有限合伙人权利,如知情权、退伙权、自由交易权等,这些有限合伙人权利条款的相互配合,组成投资人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一套核心武器,不仅可以有效地控制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而且可以较好的保障投资人在非控制企业管理下作为“消极投资人”的利益。同时,有限合伙人还可以通过这些协议条款的绑定,对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行为和冒险行为产生有效的约束和制约,保证企业在预设的轨道上发展而基本不偏离投资人最初做出投资的判断。在法律文件和权利要求上获得更多的权利,正是为了在实际中尽可能少的干涉企业的管理和投资决策和束缚普通合伙人的手脚。
(三)建立有限合伙人协会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风险投资业是一个高风险性行业,从事这一行业的基金管理人不仅要有理论知识,更要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还要有良好的品德修养和风险承受能力。而风险投资业由于其特性和要求,信息的透明度较差,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由于知识、信息、经验、精力等的缺乏,将基金的管理和投资都交由普通合伙人,很难对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基金管理人们进行有效的监管,在完善内部有限合伙协议的同时,也有必要需要建立一些特定的程序和外部机构来从宏观及整体上规范和监管基金管理人和风险投资活动。
另外,各级政府还应组建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本地区风险投资行业的自律组织,通过对风险投资从业人员的管理来规范行业,间接维护有限合伙人整个群体的权利。该类协会应由一些资深的投资专家、财务专家、法律专家、企业家等组成,主要对风险投资从业人员进行资格管理以及从业道德管理,并为投资者提供相关咨询。风险投资的行业协会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定期对风险投资从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评估,并发放资格等级证书。风险投资能力是一个由多种因素组成的综合能力,可以对理论水平、实际运作能力、获利能力及信用水平、管理能力等多个方面来考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的定期考核和评估,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亦是一次重要的考验,对投资者的投资也起到了一个重要的指导作用。当然,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自身也要受到政府的一定的监督,以保证行业协会的考核与评估结果的公开、公正、公平,否则,如果行业协会自身失去了信用的话,其对基金管理人的考核与评估也就失去了意义。
(四)完善有限合伙人权利的司法救济
目前《合伙企业法》所赋予了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对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或损害企业权利的任何第三人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这些诉讼提起的前提、诉请、诉讼主体的适格、举证责任、诉讼费用的补偿和承担等诸多问题都尚存在疑问,亦导致有限合伙人实际提起诉讼时面临很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为保证有限合伙人在行使各项权利时享受有效的司法救济,建议我国法院应本着充分尊重表达各方意思自治的有限合伙协议的精神,总结实践经验,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类诉讼的提起做出较为具体和可操作的规定。
(五)扩大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有限合伙人团体
有限合伙人团体的组成在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到有限合伙人权利的行使,机构投资者应逐渐成为该团体的主力军,增强话语权和抗风险能力,在壮大有限合伙人团体的同时提高整个团体的权利保护程度。
投资者进入存在诸多障碍是中国目前私募股权市场不能快速发展壮大的重要原因。应当说,我国还存在着大量风险投资的潜在投资者,比如我国现在的投资基金、信托基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基金模式,如果采用有限合伙的形式,适当的将一定的基金引入风险投资领域,会极大地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即使是对于有政府参与的风险投资,也可以参照这一模式解决政府和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中国目前的私募股权市场,尽管诸如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企业年金等机构投资者从资产配置和提高收益的角度考虑希望介入这个市场,但均受到所属领域监管政策的限制,还不能大量参与市场化风险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各类基金会担任有限合伙人为私募股权基金提供资金还任重道远。未来随着监管问题的解决,机构投资者将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大资金来源。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机构应适当调整监管思路,研究和制定允许机构投资者进行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
五、结语
有限合伙制现已成为国际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主流组织形式,这是与其有利的税负待遇、良好的激励机制、声誉约束的有效性因素分不开的。伴随着本土私募股权基金的热潮,并非所有的投资人都能了解有限合伙制的一些基本规则特别是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规则,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越位与冲突在实践中还不能很好地协调,导致实践中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转陷入僵局,投资人投资风险加大。我国有必要继续加强对有限合伙人权利制度的立法研究,扩大商事主体的自治空间,完善本土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配套法律规范,促进私募股权行业、创新型国家和金融中心的发展。
对于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质权、抵押权、及其第三者权益或主张。什么,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维格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