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最高刑罚

### 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的严厉制裁:深度解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最高刑罚
在当今市场经济中,诚信经营是企业立足之本,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更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极大侵害。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特别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设定了高额的刑罚,以彰显法律的威严与公正。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的定性标准
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犯罪行为。其定性关键在于销售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即构成此罪。若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同样以未遂定罪处罚。这一标准明确界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刑罚梯度
针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设定了严格的刑罚梯度,以确保惩罚的公正性和威慑力。具体而言,刑罚的轻重与销售金额直接挂钩:- 销售金额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二倍以下罚金。这一阶段的刑罚相对较轻,旨在给予初犯或情节较轻者改过自新的机会。- 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的,刑罚升级为二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二倍以下罚金。这一阶段的刑罚加重,旨在警示潜在犯罪分子,切勿心存侥幸。- 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二倍以下罚金。此阶段的刑罚已经相当严厉,表明法律对严重违法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的,则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最高刑罚——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极刑的设置,旨在严惩重犯,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犯。严厉制裁的必要性与意义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不言而喻。它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更可能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对这类犯罪行为实施严厉制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严厉制裁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必要手段。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必须依法严惩以儆效尤。其次,严厉制裁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消费者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其合法权益不容侵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实施严厉制裁,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护。最后,严厉制裁也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社会信用体系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通过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可以推动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风尚,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综上所述,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的严厉制裁措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零容忍态度,更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保障。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应继续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力度,确保市场秩序的健康稳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律规定、量刑情况、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 4、制造并销售假烟构成何罪?
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最高刑罚的相关问答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一)
优质回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依据最高检和公安部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6条,当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以下行为时,将面临立案追诉: 1. 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五万元人民币;
2. 产品虽未售出,但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人民币,即使销售金额未满五万,若将已售金额三倍累计后,与未售货值合计超过十五万;
3. "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加入杂质或异物,降低产品性能;
4. "以假充真"是指假冒具有特定性能的产品;
5. "以次充好"涉及用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或使用残次零件冒充正品;
6. "不合格产品"指的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标准的产品。
对于上述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时,需由法律或行政法规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销售金额"指违法收入总额,而"货值金额"则按产品标价或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计算。如果货值难以确定,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依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进行操作。
扩展资料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律规定、量刑情况、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 (二)
优质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明确指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时,将面临相应的刑事处罚。具体处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以及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进一步细化了违法行为的认定,包括销售金额、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以及已销售金额的三倍计算方式。对难以确定质量情况的,可委托法定检验机构鉴定。销售金额的计算方式也有所规定,确保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责任、与侵犯知识产权等其他犯罪的关联处理方式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犯罪的加重处罚原则。此外,对涉企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进行了严格把握,防止简单化处理,确保了对企业创新产品属性和质量的准确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强调了对新类型案件法律政策界限的深入调查与评估,防止对企业创新产品简单定性,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等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此类行为可定罪处罚,同时还对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以及更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改换包装等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回收食品的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的明确规定。
在第二部分中,我们通过典型案例及裁判观点探讨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具体应用,包括对于新产品使用性能的适用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行为的定性、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定罪处罚、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的认定、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定罪量刑、向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药品辅料的行为定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以及对“三无”产品销售的罪名适用和“伪劣产品”标准的认定。这些案例提供了对法律条文的深入理解与实践应用的指导。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和量刑标准 (三)
优质回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这一罪名主要分为四个量刑档次,随着销售金额的增加,刑罚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逐渐增加至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相应的罚金或财产没收。
此外,如果单位犯此罪,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在认定此罪时,需要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首要的是,生产、销售者必须具有故意行为,并且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一定标准,具体为5万元。对于销售金额的计算,未销售情形下,应包括行为人已经得到的和按照合同或约定将要得到的全部违法收入。
在处理购买零部件组装假冒正品销售或对旧货翻新未加标示后销售的定性时,行为人故意将合格产品与伪劣产品混杂,导致金额不可分割的,应视销售金额为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同时,对于特定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如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
在量刑上,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主要依据《刑法》第140条和第150条的规定,包括对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员的处罚。在特殊情况下,如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可从重处罚。同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制造并销售假烟构成何罪? (四)
优质回答[案情]:2005年初,在湖南省常德市桥南市场做生意的杨爱桂、刘喜枝通过电话与福建省云霄县余福澄联系销售假烟,余经实地考察后同意给其批发假烟。此后,杨、刘二人先后邀约同在桥南市场做生意的蔡进华等5人合伙,每人出资25000元,共同向余购销假烟弁利,收到货除按每件提取50元作为年底分成外,各人销售利润归各自所有。杨爱桂负责与余福澄联系货源、组织资金与销售,刘喜枝负责假烟质量,蔡进华则专门负责汇款。假烟主要销往湖南岳阳、常德、湘西,湖北鄂西,重庆黔江,江苏徐州等7省市14个地区,形成了近20条固定的供、运、销渠假冒卷烟渠道。 2005年3月至10月,余福澄从福建省云霄县给杨爱桂、刘喜枝、蔡进华等人按“盖白沙”每件900元、“长沙”每件700元、“软白沙”每件700元、“芙蓉”和“软芙蓉”每件600元发出假冒的上述品牌卷烟4321件,货值300.76万元。杨、刘、蔡等人将所购假烟全部用于加价销售弁利。胡定学将从杨爱桂手中购买假烟加价出售,销售金额达67734元。
[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人余福澄等五人没有烟草批发及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假冒卷烟制品,违反了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扰乱了烟草专卖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余福澄、杨爱桂、刘喜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蔡进华、胡定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据此。湖南省龙山县法院一审判处主犯余福澄、杨爱桂、刘喜枝有期徒刑各10年,并处罚金各50万元;判处同案犯蔡进华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同案犯胡定学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万元。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
[分歧]:在此案的侦破、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对于贩售假烟行为的定性处罚存在分歧。公安机关均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察;检察机关以余福澄、胡定学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他被告人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而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则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评析]:本案是一起特大销售假烟犯罪,由于侦察、公诉与审判机关对案件定性存在分歧,致使案件从案发、侦破至审结耗费一年多时间。特别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由于没有鉴别检验过程和内容,样品来源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不认可,法庭未予采信,反映出打假欠准,效率不高。在当前制售假烟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严峻形势下,整合和提高司法机关对制售假烟的打击处理能力,统一和规范对制售假烟行为的定性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从犯罪构成看,制售假烟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
首先,制售假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烟,是相对于合法、合格的卷烟制品来说的,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制品,通常是一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的伪劣烟草制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3年12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下不满20万元、20万元不满50万元、50万元不满200万元、200万元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其次,制售假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所有卷烟属于国家规定必须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法》第6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因此,生产假烟的单位或者个人,必然要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明知是假烟而销售假烟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假烟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对于制售假烟,销售数额在5万元的,可以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第三,制售假烟构成非法经营罪。烟草制品属于国家规定的专卖物品,其生产、销售业务由国家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根据《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规定,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且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且必须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人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且必须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制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制售假烟的单位和个人一般没有取得烟草专卖生产、批发或零售许可证,或者是不有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营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或者不是在当地的烟草批发企业进货;运输假烟的单位和个人,一般没有准运证。因此,没有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或准运证,从事烟草制品的生产、销售、运输业务,属于《刑法》第22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理论层面,制售假烟行为在刑法理论上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制售假烟行为同时触犯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225条(非法经营罪)等数个法条,属于法条竟合,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处罚较重”应理解为法定最高刑较重;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是指法定最低刑较重;如果主刑的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都相同,则看附加刑。由于制售假烟所触犯的三个法条均存在两个的法定刑幅度,因此,在比较法定刑时,应当结合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而不能因《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对所有制售假烟案件以该罪论处。在主刑为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非法经营罪在两个法定刑幅度最高刑分别为5年和15年,相对于制售假烟触犯的其他两个罪名属于“处罚较重”。因此,制售假烟除特大恶性案件需判处无期徒刑而适用《刑法》第140条规定外,一般应按《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在操作层面,对于大多数制售假烟案,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有利于提高打假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由于《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不包括只“假”不“劣”的产品。因此,以此打击处理制售假烟案,首先必须确认假烟属于“伪劣产品”,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管理办法和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同时,该罪以销售金额为定罪处罚依据,无法评价行为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无法评价行为人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能将既遂的非法经营行为错误地评价为未遂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以“情节”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伪劣烟草制品案件纪要》已经明确,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且,非法经营的对象(假烟)、手段(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均违法,是判断其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因素。因此,对制售假烟案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能更准确、全面地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方便查证行为人经营资格和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是正确、恰当的,值得各司法机关在卷烟打假工作中借鉴。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维格律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