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检察院不起诉三种情况
- 2、简述刑事诉讼中不起诉的种类
- 3、不起诉的三种类型
- 4、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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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不起诉三种情况 (一)

贡献者回答法律主观:
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是指检察院作出 不起诉决定 的法定情形。根据 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1、 法定不起诉 (绝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 有本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我们称之为绝对不起诉。 2、 酌定不起诉 ( 相对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 犯罪情节轻微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似于国外学者的“微罪不起诉”,这样称谓能体现其性质,还是比较科学的。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 负刑事责任 ; (2)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3、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种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是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这里需要指出,所谓“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有权在起诉与否之间做出自主选择,因为证据不足属于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情况,因而不能提出起诉。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 检察院不起诉 的情形来看,此时可能存在三种情况,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而不管是因为哪种原因不起诉,此时尚未经过法院的审判,其实都不能确定嫌疑人是否无罪。
法律客观:
《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简述刑事诉讼中不起诉的种类 (二)
贡献者回答刑事诉讼中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特殊不起诉五种。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指依法不得起诉。包括犯罪事实非本案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起诉:也称存疑不起诉,指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且需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体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收到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或调查的案件,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作出不起诉决定。若发现新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仍可提起公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作出不起诉决定。需满足涉案嫌疑人行为触犯刑法、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两个条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针对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特殊不起诉: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不报案或撤回指控,检察院不起诉;以及和解不起诉,如邻里打架致轻伤,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和解,检察院可不起诉。
不起诉的三种类型 (三)
贡献者回答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
1、法定不起诉:也叫绝对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种情形,绝对不起诉在不起诉类型中占比相对较小。
2、相对不起诉:也叫酌定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相对不起诉主要是为体现刑法治病救人的教育功能,所以在不起诉类型中占比会比较高。
3、存疑不起诉: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这类案件是目前不起诉案件中占比相对较多的一类。
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性质上,是检察机关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
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四)
贡献者回答以下情况属于酌定不起诉范畴:
犯罪情节轻微且依法无需判处刑罚和免予执行者,包括:
1、在华域外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已在他国接受刑事处罚;
2、双耳失聪或目盲的犯罪嫌疑人;
3、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出必要限度,导致无辜伤害的犯罪行为;
4、为犯罪活动提供工具或条件的行为;
5、在犯罪过程中主动停止或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6、在共犯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
7、受到威胁或欺骗参与犯罪的行为;
8、自首或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行为;
9、犯罪轻微且自首,或犯罪严重但有立功表现的行为。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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