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人可能会因涉及不法活动而面临法律的严厉制裁。例如,被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便是其中一种严重情况。对此,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和量刑标准。那么,在被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量刑标准到底是按照获利金额来计算,还是根据涉及的案值总金额来判定呢?这一问题不仅关乎被告人的切身利益,也是法律适用中的一个关键点,需要仔细辨析。

被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是按获利金额还是按涉及案值总金额 (一)

被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是按获利金额还是按涉及案值总金额

该罪名的全称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尔后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该罪名适用时间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

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转移,是指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窝藏和转移均要求其犯罪程度达到足以影响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活动的程度,如在一个房间内的转移赃物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收购,主要是针对1992年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中所说的“低价购进、高价卖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针对以收购废品为名大量收购赃物的行为,是指有偿购入,然后再高价出卖的情况。要注意区别“收购”与“收买”的区别,收买是指买赃自用,其主观上是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而不是故意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收购赃物,对于购买特定的少量赃物自用的,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财物的,应认定为收购赃物罪。代为销售,是指受犯罪分子委托其销售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对于本罪的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则应当根据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司法秩序来进行判断,其核心标准在于掩饰和隐瞒两种效果。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第十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11月6日)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关于本罪罪名,有观点认为可以保留过去已经习惯的罪名,即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等,再增加一个“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经研究认为,根据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都已经扩大了,应对原有罪名进行相应的修改,“窝赃”、“销赃”都是“掩饰、隐瞒”的手段,因此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应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案标准

由于立法者将本罪客体认定为侵犯了司法机关追索赃物的正常秩序,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妨害司法罪”之下,因此,没有规定明确的犯罪金额,“两高” 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对该罪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分歧。因为没有数额限制,司法实践中都是以前罪构成犯罪,后罪就认定犯罪。而且,无具体数额规定,造成定罪量刑随意性增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一种犯罪,应当由情节来确定其罪过的大小,而数额是确定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往往比照前罪的数额定罪量刑,但是比照的程度又不相同,造成如果两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判处的结果却可能不一样,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标准

(一)最高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第二十四节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5 000元不满1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3 000元不满6 0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在1万元不满1.5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6 000元不满1万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数额1.5 万元不满2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 1万元不满1.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2万元或者多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累计数额1.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升格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八次,或五次且累计数额达1万元;

(二)未全部退赃的;

(三)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的,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犯罪数额十万元不满二十万元的,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犯罪数额二十万元(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价值为五十万元)的,每增加二万元(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作案次数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但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一年;法定刑为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累计增加的刑期不超过二年。

3、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 0%以下: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及其收益的。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2000元)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情节严重的,根据增加的数额,可相应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或以营利为目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罪掩饰、隐瞒犯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指导意见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体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方面,量刑时可以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的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因其他犯罪情节影响量刑的,可以根据有关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2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在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10万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2、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50万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5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10万元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每增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

(1)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主业或以营利为目的;

(2)掩饰、隐瞒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的;

(3)一年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3次的。

四、吉安市基层法院2014年生效的判决书对该罪量刑情况的统计

1、吉州区法院三件,为(2014)吉刑初字第14号,李某收购赃物1940元,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2014)吉刑初字第57号,杨某收购赃物679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3万元;(2013)吉刑初字第234号,万某收赃1153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 1.5万元

2、吉水县法院二件,为(2014)吉刑初字第8号,张某收购赃物废铁7820元,单处罚金5000元;(2014)吉刑初字第80号,收买赃车(三轮车)价值8448元,介绍他人收买二辆三轮车,单位处罚金1万元;

3、峡江县法院一件,(2014)峡刑初字第9号,何某转移赃物价4004元,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

4、遂川县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11号,熊某购买赃车价2807元,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

5、安福县法院二件,(2014)安刑初字第7号,叶某3次收购赃物价值3900元,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2014)安刑初字第86号,收周某收购赃车价4000元,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4000元。

从生效判决分析,及涉嫌犯罪处罚较轻,犯罪行为人大多未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就案情而言,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刘蔚律师认为,有些判决还是有很大的辩护空间,一个是收购赃物与收买赃物的情况,虽一字之差,有可能就是罪与非罪的区别;二是机动车的定义问题,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因此罪对机动车类赃物有着特别的规定;三是量刑上的辩护,判决的刑罚有较大的浮动空间,存在量刑标准的差异。

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 (二)

经典案例参考:前世纪审判——辛普森杀妻案

作 者:陈 伟

橄榄球超级明星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涉嫌杀人案,震惊全美,堪称20世纪美国社会最具争议的世纪大案之一。不少人认为,辛普森腰缠万贯,不惜花费重金,聘请了号称天下无敌的"梦幻律师队"(Dream Team)为自己开脱罪名。这帮律师唯利是图,凭着三寸不烂之舌,利用美国社会的种族矛盾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漏洞,把掌握着"如山血证"的检察官和警方证人驳得目瞪口呆,最后说服了陪审团全体成员,将杀人凶手无罪开释。这场全球媒体瞩目一时的"世纪审判"(Trial of the Century),无疑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极大讽刺和嘲弄。

然而,事过多年之后,根据已公布的辛普森案档案和涉案当事人的回忆,人们惊奇地发现,洛杉矶市警方在调查案情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出现了一系列严重失误,致使辛普森的律师团能够以比较充足的证据向陪审团证明,辛普森未必就是杀人元凶,很有可能有人伪造罪证,用栽赃手法嫁祸辛普森。

(一)有钱未必能使鬼推磨

谈起辛普森一案,无论黑人白人都承认,假如辛普森是个雇不起一流律师的穷光蛋,那他非进大狱不可。这就叫"有钱能使鬼推磨",古今中外都是一个理儿。可是,如果细琢磨一下,这个理儿好像又有点儿说不通。原因在于,若是论有钱,大名鼎鼎的拳王泰森(Mike Tyson)比淡出体坛多年的辛普森有钱得多。可是,1997年泰森因涉嫌强奸遭到起诉后,尽管他同样花费天文价格,聘请了一帮名律师出庭辩护,但仍然无法摆脱被定罪的命运,在大狱里结结实实地蹲了好几年。那么,何以泰森落入正义之网,而辛普森却能逍遥法外呢?

有一种解释是,泰森案陪审团以白人为主,而辛普森案陪审团成员多为黑人。黑人特别抱团,自然会偏向黑人球星。但是,这个说法同样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因为辛普森案的12名陪审员中,虽然有9名是黑人,其中却有8位是女性。一些研究陪审团的专家认为,这一构成对辛普森特别不利。根据美国学者对"黑人女性最讨厌啥样儿的黑人男性"这一社会学课题的统计和调查,最让黑人女性来气的黑人爷们儿有两种:一种是出名发财后立马就娶一个白妞儿当老婆的烧包;一种是动不动就对媳妇拳打脚踢的粗汉。而辛普森恰好把这两种坏样儿全占了。

辛普森于1947年生于旧金山市的黑人贫困家庭。他曾获得全美大学橄榄球联赛的最高荣誉奖海斯曼奖。进入职业联赛后,他先后在纽约水牛城鹰嘴队(Buffalo Bills)和旧金山淘金者队(San Francisco 49ers)担任主力,创造过一个赛季带球冲刺2003码的惊人记录(至今未被打破),被誉为橄榄球职业比赛史上的最佳跑锋。退出体坛后,辛普森又投身影视和广告业,在电影《裸枪》(Naked Gun)和《杀手势力》(Killer Force)中扮演主角;在美国广播公司(ABC)和国家广播公司(NBC)担任体育评论员;在美国最大的出租车公司赫兹(Hertz)担任形象大使。另外,由于英文橙汁(OrangeJuice)一词的缩写恰好与辛普森名字的缩写OJ一样,所以佛罗里达一家饮料公司特意邀请他拍摄橙汁的促销广告,使OJ这个英文缩写成为美国体育英雄和超级广告明星的代名词。

辛普森成名之后,一向有"花花公子"和"外黑内白"的名声。与空中飞人乔丹(Michael Jordan)和魔术师约翰逊(Magic Johnson)等著名黑人球星不同,辛普森对赞助黑人贫民区的活动和投资项目毫无兴趣,却热衷于跻身富有白人的高尔夫球俱乐部。除了幼年好友柯林斯外,他的哥们儿无一例外都是白人。同时,他也只对白人性感女郎感"性趣"。为了"脱黑",他甚至不惜重金聘请语音校正专家,反复练习,改掉了一口浓重的黑人贫民区口音。1977年,辛普森在一家高级餐厅与漂亮迷人、金发碧眼的白人女侍者妮可·布朗(NicoleBrown)一见钟情,不久便与第一任黑人妻子离异。1985年辛普森与妮可结婚后,因妮可怀疑他在外面有"二奶",两人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妮可曾多次打电话报警,指控辛普森对她拳打脚踢。

辛普森案后,几位黑人女性陪审员一再表示,她们并未因被告是黑人而影响裁决,或对被告产生任何个人好感。在扬名天下、腰缠万贯之后,辛普森休掉黑人糟糠之妻,另娶白人金发女郎一事,极大地伤害了全美黑人女性的自尊心;而辛普森打骂白人妻子的粗暴行为,更使普天下不分肤色的所有女性不寒而栗。另外,在美国的刑事案审判中,12名陪审员中只要有1人持有异议,就会出现"死锁"(Dead Lock)现象,即所谓"悬而未决的陪审团"(Hung Jury)。在此情况下,法院要重定开庭日期,控辩双方要重选陪审员听证和审案。所以,辛普森案陪审团做出被告无罪的一致判决,与黑人构成陪审团主体并无绝对和必然的关系。

那么,陪审团究竟凭啥得出了被告无罪的一致结论呢?依照美国法律,作出判决的唯一依据只能是证据。美国是一个司法公开的国家,不仅刑事审判对公众开放,而且重大刑事案件的原始档案,如法庭记录、起诉书、证人供词、审问笔录、旁证材料、法医鉴定书、检方和辩方律师的开庭陈词和总结陈词等,在结案后都要全部对公众开放。根据已公布的辛普森案档案,陪审团之所以判定辛普森无罪,与警方和检方在办案和起诉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使呈庭证据无法令人信服有直接关系。

(二)警方办案三大失误

尽管辛普森案是所谓世纪大案,但是,从这个凶杀案的刑事调查过程来看,洛杉矶市警方在侦破案件、搜集罪证、遵循正当程序等方面漏洞百出,涉案警官和刑事检验人员的专业素养实在令人不敢恭维。根据已公开的刑事调查记录和涉案当事人的回忆,警方在办案过程中至少出现了三个重大失误,对这个谋杀案的结局产生了极大影响。

1.忽视现场勘查常识

1994年6月12日深夜11点50分,在洛杉矶市西区邦迪街(Bundy),一条名贵的纯种日本狼狗狂吠不已,爪子上沾满血迹,使一对散步的夫妇心生疑惑,尾随这条狼狗,来到一座西班牙式高级公寓楼前,结果发现了两具鲜血淋漓的尸体。他们吓得魂不附体,立刻狂敲隔壁住家大门,想借电话报警。但是,深更半夜的敲门声,却把宅主吓得半死,以为来了劫匪,便立刻打911电话报警。洛杉矶市警署两位警官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是一宗恶性人命案后,他们便呼叫重案处的刑警前来增援。

大批刑警赶到现场后,经初步调查,证实被害的白人女子35岁,名叫妮可,是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被害的白人男子25岁,名叫戈德曼(Ronald Goldman),是附近一家意大利餐馆的侍者。两人皆因利刃割喉致死。妮克的脖子几乎被割断,咽喉和颈椎骨都裸露在外,刀口喷着鲜血;戈德曼身中30余刀,死于颈部静脉断裂和胸腹腔大出血。凶杀现场血腥弥漫,惨不忍睹。辛普森与妮可的两个孩子尚在二楼熟睡,没有目睹这可怕的场面。

死者身份辩明后,西区警察分局局长布歇(Keith Bushey)决定,派几位刑警赶赴相距约4公里的辛普森住宅,通知他前妻遇害但孩子无恙的消息,并让辛普森着手安排把两个受惊的孩子带回家。另外,警方考虑到辛普森是被害人前夫,他的安全也在警方的关注之处中。这时,一位名叫福尔曼(Mark Fuhrman)的白人刑警自告奋勇,要求带队前往。在1985年的一次家庭纠纷中,妮可被辛普森殴打后报警,福尔曼曾上门处理过他们的家庭暴力案,知道辛普森住宅的准确地址。于是,主持调查凶杀案的瓦纳特(Philip Vannatter)警长便率领福尔曼等四名警探驱车前往辛普森住宅。

布歇局长从第一犯罪现场直接调派警官前往辛普森豪宅的决定,铸成了警方的第一个重大失误。原因在于,前去的四位白人警官都曾进入过血迹遍地的第一杀人现场勘察,他们的警靴和警服上很有可能已不小心沾染了血迹。照常理,布歇局长应当派几位压根儿就没进入过第一现场的警官去通知辛普森,防止第一现场的血迹与后来被警方宣布为第二现场的辛普森住宅的血迹发生交叉沾染,这是刑事案现场勘查的基本常识。可是,警方在辛普森案中却完全忽视了这种常识。在采集证据和保护现场方面,警方也出现了很多忽视常识的重大失误。案发之后,大批刑警和刑事检验人员迅速来到现场,但法医却跚跚来迟,在案发10小时后才来到现场,错过了准确地鉴定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最佳时机。法医在解剖尸体时,不但没对尸体进行X光检查和采集妮克的右手指纹,而且对妮可死亡前是否受到性侵犯未作任何医学鉴定,致使破案线索大大减少。为了"保护"现场,警方人员顺手从妮克的公寓中拿了几条白被单,小心翼翼地盖在了尸体之上。可是,由于辛普森与妮克离婚后仍然藕断丝连,案发数周前他曾在妮克公寓过夜,并经常来公寓看望孩子,被单上难免会有他的头发或皮屑,结果致使检方呈庭证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根据案发现场照片,辩方专家发现,妮可尸体裸露的肩膀上有七点血滴。从这些血滴的形状和滴落方向看,它们不可能是妮可本人滴落的。根据常识推理,这些血滴很可能是妮可倒地后,有人流着血从她尸体旁走过时滴落的。因此,如果这些血滴不是来自另一名被害人戈德曼,那一定就是凶手滴落的。这样,如果能证明这些血滴属于辛普森,那么他的嫌疑便倍增。可是,当辩方专家向警方检验人员提出查验这些血滴时,他们深感惊讶,因为警方完全忽视了这些血滴的重要性。妮可的尸体在解剖前已进行冲洗,这些血滴永远消失了。

2.警方涉嫌非法搜查

6月13日清晨5点,四位白人刑警来到建有围墙的辛普森住宅。他们在前门按了很久电铃,但一直无人应门。这时,福尔曼独自一人,沿围墙搜索了一圈,发现围墙后门的路上停着一辆白色福特野马型越野车。经细心观察后,福尔曼高声叫瓦纳特警长过来察看,说在驾驶员位置的车门把手上发现了微小血迹。温纳特和另两位警官看到血迹后大惊失色。他们担心住宅内的人有生命危险,便决定进入住宅,进行紧急搜查。

这一搜查之举,对这个世纪大案的结局有很大影响,因为警官们当时没有搜查许可证。依照美国的司法观念,警察是一种合法的暴力和必要的邪恶,对这一机构的权力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它将沦为专制暴君和贪官污吏祸国殃民的工具。想当年,为了防止官府和警察为非作歹,滥用权力,任意搜捕和祸害小民百姓,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明文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或扣押状。西谚中所谓"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的提法,具体地落实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之中。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案(Weeks v United States,1914)中首次明确规定,联邦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把警方用非法搜查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这是美国警方人人皆知的"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1961年,最高法院在迈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1960)中规定,"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据此判例,警务人员若要进入民宅搜查,必须向法官宣誓担保,不但要以书面形式列举证据和理由,而且要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范围和时间。经法官审核批准,颁发许可证之后,才能进入民宅搜查。另外,警察只能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行动,并应在搜查后向法庭提交所获证据报告。警察如果违法搜查,不但会受到警纪严惩,而且会造成所获证据在法庭审判时一概作废的严重后果。法官如果违规颁发搜查证,将面临被弹劾和遭到刑事起诉的危险。

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涉及搜查和扣押的规定千变万化。几乎在每一起刑事案中,辩方律师的首要工作,就是挑战警方搜查和采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但是,有关搜查的法律法规极为复杂,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比如,警察拦截和搜查平民违法,但是,如果有人超速驾车,则警察有权拦截驾车人并开出罚单。但如果警察趁机要求搜身和搜车,则驾车人有权当场拒绝。可是,如果警察无意中在车后座发现了类似大麻的烟蒂,在没有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警察是否有权搜车?如果警察搜遍全车后没发现毒品,却意外地发现了非法枪枝,那么,警方的搜车行动是否违宪?搜获的非法枪枝是否能作为呈庭证据?对于这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并无统一的标准和答案,只能由法官在审判时审时度势,酌情裁决。

20世纪60年代后,由于犯罪率急剧上升,"排除规则"遭到美国社会各界极大指责。批评者认为,过于严格地实施"排除规则",将会给警方破案造成极大困难。在很多情况下,仅仅由于警方粗心大意或急于求成,未能严格遵循程序,致使很多罪犯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逍遥法外。尼克松总统执政后,先后任命了四位保守派人士出任大法官要职,试图推翻或修正"沃伦法院"那些对罪犯"心慈手软"的判例。此后,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解释略有改变。1984年,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里昂案(United States v Leon,1984)中规定,当搜查不完全合乎程序要求时,如果警方的所作所为具有"良好诚信"(Good Faith)和"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f),法院在审案时可以引用搜获的证据。

在辛普森案中,涉案四名警官皆为老手,每人都有20年刑事侦查经验。对于限制警方搜查的案例和法规,他们恐怕比初出茅庐的律师了解得还要多。稍有法律头脑的警官都应明白,美国诉里昂案的裁决虽然对警方有利,但这个判例对所谓"良好诚信"和"合理相信"的解释模棱两可、含糊不清。而体坛巨星辛普森涉嫌杀人一案,毫无疑问将是轰动全美的世纪大案。为了防止被辩方律师钻空子,警方应当格外谨慎,严格遵循法律程序。

在辛普森案中,从当时福尔曼发现血迹和长时间无人应门的情况看,四位警官擅闯民宅之举,勉强可以算是具有"合理相信"。但是,警官们进入住宅后,一旦发现辛普森及其家人没有生命危险,就应停止搜查。只有当与法官取得联系,申请到搜查许可证后,才能对辛普森住宅进行合法搜查。

但令人费解的是,在没有面临迫在眉睫危险和非紧急情况下,福尔曼警官独自一人,迫不及待地在辛普森宅内继续搜查,结果铸成了警方在此案中的第二个重大失误。决定进入住宅后,福尔曼自告奋勇,抢先翻越围墙,从里面打开前门,四位警官便直奔豪宅。可是,按了很久的电铃,仍然无人应门。于是,他们绕行到住宅后边,去三间独立客房敲门。在第一间客房,有一位睡眼惺忪的白人出来应门,他自称是辛普森的哥们儿,名叫凯林(Kato Karlin)。他告诉警察,辛普森和第一任黑人太太生的大女儿住在隔壁第二间客房。当刑警们把辛普森女儿从梦中敲醒后,瓦纳特焦急难耐地向她询问辛普森的去向。她回答说,父亲已于昨夜赶搭飞机到芝加哥,参加一场赫兹公司很早就已经安排好的高尔夫球商业比赛。警官当即打长途电话给辛普森,告知他前妻遇害的噩耗。辛普森闻讯大惊,表示将迅速赶回洛杉矶。

当瓦纳特等人询问辛普森女儿和打电话时,福尔曼在隔壁单独盘问凯林,打听昨晚有无异常情况。凯林称,大约在晚上10时45分左右,他听到客房背后一声巨响,墙壁上的挂画都被震动得摇晃起来,他当时以为是轻微地震,没放在心上。福尔曼疑心大起,立即拔出手枪,独自一人、单枪匹马地到客房后搜查。大约18分钟后,福尔曼高声叫来其他刑警,说在屋后悬挂式空调机下的走道上,发现了一只沾有血迹的右手黑色皮手套,这只手套与在凶杀案现场发现的另一只手套相配。但是,在血手套现场没发现其它血迹以及可疑的脚印和痕迹。福尔曼解释说,估计在半夜三更、黑灯瞎火之时,凶犯潜逃在屋后,一不留神撞在了空调上,在惊慌失措中遗落了手套。

发现血手套后,刑警们又找到了更多线索。他们发现,在围墙前门车道,以及从前门通往住宅大门的小道都有血滴的痕迹。这样,警方认为已有足够理由怀疑辛普森是凶杀嫌疑,便宣布辛普森住宅为凶杀案第二犯罪现场,正式向法官申请搜查许可证。在后来的搜查中,福尔曼在二楼卧室的地毯上发现了一双沾有血迹的袜子,它成为指控辛普森涉嫌杀人的重要证据之一。

可是,福尔曼在没有搜查许可证和非紧急情况下,单枪匹马地在辛普森住宅中大肆搜查一事,使警方出现了涉嫌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严重问题。依照美国法律,在某些人命关天的特殊情况下,警官可以用电话或其它现代化通讯手段与法官取得联系,法官了解现场情况后,可以口头授权警察进行搜查。只有在面临生命危险或罪证可能被销毁的紧急情况下,警察才能破门闯入民宅搜查。可是,警官们进入辛普森住宅后的境遇并非如此。

在预审时,辩方指控白人警探心怀偏见、先入为主,早在案发之初,就已把辛普森内定为主要嫌犯,然后故意寻找借口,闯入民宅非法搜查。这样,假如法官判决警方违宪,则搜获的血迹和血手套都会成为"压下不用的证据"(suppressed evidence),不能在审判时呈堂。但法官听取了警方的辩解后,裁决搜查行为合法。尽管如此,在庭辩期间,面对辩方律师的穷追猛打,福尔曼死活也解释不清,作为一个有多年刑事侦察经验的老手,在非紧急情况下,明知没有搜查许可证,为何仍然独自一人、单枪匹马地在住宅内大肆搜查?辩方借此怀疑,福尔曼之所以急不可耐地闯入住宅搜查,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用栽赃手法嫁祸被告。

3.警官携带血样返回现场

6月13日中午12点,当辛普森从芝加哥匆忙赶回洛杉矶时,警方已封锁了他的住宅。主持调查的瓦纳特和兰吉警官让他到警署总部来一趟,澄清一些疑点,辛普森当即随口答应。

这时,辛普森的私人律师要求随同前往,但辛普森坚持说,自己与凶杀案绝对无关,用不着律师。在盘问开始之前,瓦纳特向辛普森宣读了"米兰达告诫",提醒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律师在盘问时在场。但辛普森同意放弃沉默权,独自一人与两位刑警谈了半个多小时,希望能给警方提供一些破案线索。照常理,如果辛普森是杀人凶手,沾有血迹的手套和袜子还遗留在客房后和卧室地毯上,杀人时刺破的手指伤口未愈,就是借他10个胆,恐怕他也不敢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单枪匹马地与经验丰富的刑警周旋。在案发当天那种心绪激荡、大受刺激的情况下,如果他在盘问过程中颠三倒四、自相矛盾、谎言连篇、破绽百出,他的口供将成为检察官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在美国社会中,犯罪嫌犯拥有沉默权的"米兰达告诫"家喻户晓。如果心怀鬼胎,他完全可以依法拒绝审问,或者至少要求律师在审问时坐镇压惊。但是,辛普森并没这样做。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警方白白浪费了单独审问辛普森的千载良机。在多年的破案生涯中,警官们似乎已习惯于嫌犯像榆木疙瘩一样一声不吱,极少碰到过嫌犯自愿地放弃沉默权的好事,把盘问嫌犯的谋略和技巧早就忘得一干二净。在审问过程中,两位刑警非常客气,没有盘问辛普森在案发之日的具体行踪,他们提出的问题既缺乏逻辑又不连贯,远远低于警校低年纪学生水准。按常理,警官们应当刨根问底,穷追猛打,尽可能地套出更多口供,把盘问一直进行到辛普森不愿回答问题或请求律师在场时为止。可是,警官们竟然草草收兵,主动结束了审问。这样,警方既没得到任何破案线索,也没得到任何可以用来起诉辛普森的口供。事后,主持起诉的检察官气得七窍生烟。

在审问过程中,瓦纳特告诉辛普森,警方已在他的住宅内发现了一些可疑血迹。辛普森当即表示,愿意提供自己的血液样品,以便澄清真相。于是,警署的护士便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血液样品。按常规,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防腐剂(EDTA)。这时,瓦纳特注意到,辛普森左手用绷带扎住,且有肿胀迹象。辛普森解释说,手指不知咋整的弄破了。对于弄破的具体时间,他解释得含含糊糊,前后矛盾。征得辛普森同意后,瓦纳特指挥摄影师将伤口拍摄下来。值得一提的是,辛普森此时仅是犯罪嫌疑人,法官虽已颁发搜查许可证,但尚未正式颁发逮捕令。辛普森如果心里有鬼,他完全可以拒绝与警方合作,拒绝抽取血样和拍摄伤口照片。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反而却携带血样回到了32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整整三个小时之后,瓦纳特才磨磨蹭蹭地将血样交给了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Dennis Fung),后者当时正在现场取样勘查。天下竟然有如此荒唐的刑警,居然手持嫌疑犯的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案现场遛达了三个小时之久。在庭审时,面对辩方律师的质问,瓦纳特解释说,根据工作条例,所有证据必须先登记编号,然后才能送交刑事化验室存档。而丹尼斯·冯正是负责登记编号的警员,所以他才携带血样回到了犯罪现场。可是,辩方死死抓住这个重大疑点,大加渲染。辩方律师卡克伦把瓦纳特和福尔曼贬称为"一对骗子"。使陪审团对警方涉嫌违法乱纪、栽赃陷害的疑虑大大加深。

瓦纳特身携血样返回第一犯罪现场,铸成了警方在此案中第三个重大失误。在庭审时,警署护士出庭作证时说,他那天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大约7.9至8.7毫升血液样品。可是,辩方专家在警方实验室只发现了6.5毫升的血样。换言之,大约1.4至2.2毫升的辛普森血液样品竟然不翼而飞。辩方借此怀疑,瓦纳特携带血样回到第一犯罪现场,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

(三)公路追捕与刑事起诉

警署审问和抽取血样之后,辛普森得知自己已沦为头号嫌疑罪犯。为了避开新闻媒体的骚扰,他暂时躲在一位律师朋友位于半山腰的神秘豪宅中,开始筹组"梦幻律师队"。辛普森借用橄榄球术语,给自己挂上了球队老板兼指导的头衔。负责协调指挥全队进攻的"四分卫"(Quarterback)角色,由大名鼎鼎的犹太裔律师萨皮罗(Robert Shapiro)担任。他曾出任好莱坞影星马龙·白兰度(Marlon Brando)的律师。冲锋陷阵的跑锋要职,由著名黑人律师柯克伦(Johnnie Cochran)担任。此公在70年代出任过洛杉矶市副检察长,后来下海开业,成为法律界声望极高的大律师,曾帮助音乐巨星迈克尔·杰克逊(Michael Jackson)打过官司。

萨皮罗律师人脉极广,颇有运筹帷幄之才。他从波士顿请来了著名刑事律师李贝利(Lee Bailey),此公被誉为美国律师界最拔尖的盘诘高手之一;从纽约请来了舍克(Barry Scheck)律师,他是擅长在刑事案中应用DNA证据的头号权威;从阿尔巴尼请来了解剖和法医专家贝登(Michael Baden)博士,他曾在肯尼迪总统被刺案中担任首席法医。由于辛普森案的管辖权属于加州法院,应用加州法律和司法判例,萨皮罗邀请加州法律专家、加州大学圣塔克拉拉校区法学院院长乌尔曼(Gerald Uelmen)入伙,他曾为"五角大楼文件泄密案"(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1971)的主角艾尔斯伯格(DanielEllsberg)担任过辩护律师。

阵容如此强大,萨皮罗仍不放心,由于警方涉嫌非法搜查,事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萨皮罗又说动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维奇(Alan Dershowitz)加盟。这位教授曾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哥德伯格(Arthur J. Goldberg,1962-1965任职)的法律助理,是全美声望极高的宪法权威和上诉律师。为了确保胜诉,萨皮罗又叫上康涅狄格州警政厅刑事化验室主任李昌钰(Henry Lee)博士出任专家证人。此公是美籍华裔刑事鉴识专家,以精湛、独特的刑事侦查与证据鉴识技术享誉国际警界,因屡破奇案被媒体誉为"当代福尔摩斯"。此外,辛普森悬赏50万美元巨款,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并雇佣了几位著名私人刑事侦探调查凶杀案真相。据行家估算,维持"梦幻律师队"正常运作的全部开销,至少应在600万美元上下。

6月17日上午8点,即案发5天后,根据现场血迹化验和DNA测试结果,检方决定立案起诉辛普森。警方要求他在上午10点准时投案自首。此时,"梦幻律师队"中的萨皮罗律师、贝登博士、李昌钰博士等人正在向辛普森了解案情,从他身上采集头发和血液等检验样品。萨皮罗以辛普森情绪低落、心理不稳为理由,请求警方延缓几个小时。上午11时,警方拒绝了延缓的请求,并派出刑警前往神秘豪宅逮捕辛普森。

中午12时左右,当刑警赶到豪宅时,辛普森突然失踪了。临行前,他留下了一封诀别信,信中说:"我与妮克之死毫无关系。我爱她,一直都非常爱他,而且将永远爱她。如果我们之间有什么矛盾的话,那只是我爱她太深。"结尾写道:"请不要为我悲伤,毕竟我一生辉煌,又有好友无数。请大家记住真正的OJ,而不是眼前这个在人生中迷失方向的人。"下午3时,警方在电视上了公布了辛普森的照片和汽车牌照资料,宣布他是在逃通缉犯。萨皮罗律师召开记者招待会,向媒体宣读了辛普森的诀别信,并在电视上请求辛普森不要轻生。

那么,辛普森打算远走高飞、畏罪潜逃吗?似乎不太像。当天下午5点56分,警方在加州高速公路上发现了辛普森的白色野马车。在长达约6个小时的时间中,他乘坐的越野车一直在洛杉矶市郊徘徊。

据辛普森自己解释,他只是到安葬妮克的墓地去了一趟,悲痛欲绝。驾车司机是辛普森的铁哥们兼队友柯林斯,他一边驾车一边用汽车电话与警方通话,声称辛普森此时躺在后坐,手持枪支,情绪沮丧,如果警方强行截车捕人,辛普森有可能会自杀。

6月17日下午,恰好是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总决赛的第五场,纽约尼克斯队大战休斯顿火箭队。笔者那天球赛看得正来劲儿,没想到,当警方发现了辛普森的越野车后,全美各地电视台突然临时中断节目,画面一律改为现场直播警车跟踪白色野马车的实况,真让人扫兴。这时,辛普森终于开始与警方对话,他同意束手归案,但要求先回趟家,跟没娘的孩子和家人打声招呼。警方担心出人命,便同意了他的请求。这样,白色

法律里面对于犯罪动机是如何确定的? (三)

浅议刑法中的犯罪动机

[摘要]本文首先论述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包括犯罪动机的概念和性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联系和区别、犯罪动机的分类以及犯罪动机存在的范围。其次通过介绍国外关于犯罪动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认为国外的某些做法可以为我国刑事立法采用。最后,对犯罪动机立法化进行思考,分析立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刑事司法特点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立法化量刑情节故意杀人罪

一、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

(一)犯罪动机的概念、性质

什么是动机?恩格斯曾指出“就个别人说,他的行为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1]从心理学上讲,人的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而动机是由需要引起的,没有需要就不可能产生动机。但是,并不是任何需要都能成为动机,只有需要指向一定的目标,并且展现出达到目标的可能性时,才能形成动机,才会对行为有推动力。也就是说,有需要产生,还要有诱因条件。由此可见,形成动机的条件有二:一是内在条件,即需要、欲望;二是外在条件,即诱因、刺激。因此,动机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动机是指推动人行动的内在力量,它是引起和维持个体行为、并将此行为导向某一目标的愿望和意念。

按照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2]

犯罪动机的性质是指由内在需要决定的犯罪动机的特殊性。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的性质。犯罪动机无论其本身的社会性质如何,在它推动下产生的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把犯罪动机与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就会看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性。正像犯罪学家塔拉鲁欣所指出的:“绝大多数诱发犯罪的动机都是反社会的或非公益的。”[3]

(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如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1.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联系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之间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两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两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2.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区别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又相互区别,主要表现在:(1)两者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不同。即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犯罪动机是产生犯罪目的的原因。动机产生于人对某方面的需要,动机就是人意识到某种需要。犯罪动机之产生,是由于人的某些需要在不良心理因素的作用下而激发的;犯罪目的则是在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实施犯罪时,犯罪目的控制犯罪行为的方向,并将犯罪意识转化为犯罪行为;(2)两者的内容、作用不同。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比较具体,它决定着犯罪行为的方向,引导犯罪行为向预期达到的目标运行。所以说,动机决定目的的产生,目的支配行为的实施;有目的必有动机,有动机不一定有目的;两者都伴随行为的发展而发展变化,但动机对行为起的是推动作用,目的起的是导向、指挥作用;(3)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的目的。例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例如,故意杀人而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可以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犯罪动机的结合;(4)两者对定罪量刑的意义不同。实践中,犯罪目的一般不仅影响量刑,还影响定罪,侧重于影响定罪,而犯罪动机侧重于影响量刑。

3.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间的转化

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并非总是从一开始就是单一的,往往具有几个犯罪动机,经过犯罪动机的激烈斗争,某一强烈的犯罪动机占了上风。这时,基于这一犯罪动机,开始产生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动机的行为人的某种愿望与需要,如泄愤报复,在犯罪意识形成过程中一旦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毁坏公私财物相结合,并以犯罪结果的实现为满足行为人愿望或需要的方式时,犯罪动机也就转化成为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以具体的犯罪方式来满足犯罪动机的要求时,就形成了特定的犯罪目的。

一般说来,犯罪动机可能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结局:(1)依照既定的犯罪动机,实施犯罪,顺利达到犯罪目的。(2)犯罪动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观因素或出现某种客观情况,致使犯罪终止。(3)犯罪动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急剧变化,使犯罪人突生新的犯罪动机,从而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

(三)犯罪动机的分类

西方的犯罪学家根据犯罪动机的性质,把犯罪动机分为财欲、性欲和攻击欲三大类。我国的刑法学者主张将犯罪动机分为以下11类:(1)政治动机,指出于一种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2)财物动机,指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3)性动机,指为了满足性本能的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4)报复动机,指基于报复而产生的犯罪动机;(5)自尊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变了形的自尊的需要而引发的犯罪动机;(6)友情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非社会化友情需要而导致的犯罪动机;(7)妒忌动机,指因妒忌而产生的犯罪动机;(8)戏谑动机,指出于追求刺激而产生的犯罪动机;(9)恐惧动机,指因害怕而引起的犯罪动机;(10)好奇动机,指出于好奇心而产生的犯罪动机;(11)其他动机,如大义灭亲行为中正义感动机。犯罪动机的性质不同,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不一样,比如谋财害命的贪利性动机就比出于自尊动机而侵害他人的主观恶性大。[4]

(四)犯罪动机存在的范围

对犯罪动机的存在范围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少数学者认为,不仅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且间接故意犯罪中也存在犯罪动机,甚至认为过失犯罪中都存在着犯罪动机。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即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根据动机理论,不是行为的结果决定动机,而是动机决定行为的结果。更重要的是,犯罪动机是测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心理指数,只有能够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心理事实才能成为犯罪动机。例如,奸情杀人和义愤杀人,这二者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有所区别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所谓的动机并不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例如,为投毒杀妻而间接故意杀子与为打中猎物而间接故意杀人,就间接故意杀人而言,无论实施这一行为的动机是杀妻还是打猎,主观恶性程度没有差别。因此,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动机。

二、中外对于犯罪动机在立法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一)外国对于犯罪动机在立法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非常重视犯罪动机这一因素。比如,德国则旗帜鲜明地把动机堂而皇之地写进了它的刑法典。犯罪动机在德国刑法中不仅是量刑的首要依据,而且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德国刑法典第46条对量刑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等”。[5]同时,第188条把出于与受诽谤者的公开生活地位有关的动机直接规定在对政界人士的中伤和诽谤罪的条文中,成为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日本的刑事立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6]西班牙刑法典第23条规定:“罪犯的配偶及结合成具有类似情感的稳定关系人、尊亲属、卑亲属、婚生、领养兄弟或者同辈分的亲属协助罪犯实施犯罪的,根据犯罪性质、动机和结果等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7]

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图财杀人等等。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属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8]西班牙刑法典第143条第4项规定:“由于被害人因足以致其死亡或者持续、严重、不能忍受的严重疾病而提出认真、明确的请求,而杀害或者通过必要、直接的行为参与杀害被害人的,减轻一至两级判处刑罚”。[9]可见,犯罪动机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及司法中都得到了重视。

而在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动机更是其刑事司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裁决有罪无罪的权力掌握在陪审团的手里。陪审团的成员不是法律专家,而是所谓代表社会良知的一些普通人。他们判定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的标准往往不只看他做了什么,而是更注重他为什么要这么做。在他们的眼里并非所有的杀人者都是罪犯,甚至反而是英雄。这往往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动机的不同。

(二)我国立法对于犯罪动机的态度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属于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由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并加以适用的,对正确裁量刑罚有影响的事实情况。犯罪动机的不同,直接说明行为人的罪过程度不同,因而是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有的是出于义愤杀人,有的出于报复杀人,其所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有差别,量刑时也应有所差别。

同时,犯罪动机对定罪也有一定的影响。如我国刑法典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再如刑法典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的某些具体条文中,对某些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我们称这种犯罪为“情节犯”。如我国刑法典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才成立诬告陷害罪;刑法典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侮辱罪、诽谤罪;等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就目前生效的刑法及其修正案而言,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就有74个条文、79个罪名之多。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情节犯的“情节”的成分主要包括犯罪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与行为人的人格判断相关的因素。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的动机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刑法典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只涉及了一个罪名。该罪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该罪没有影响。有这么一个例子,儿子不学无术、视赌如命、烧伤掳掠、无恶不作,还经常打骂、虐待年老的父母亲,动辄逼要他们的“棺材本”,村里人看到他都害怕,可以说是地方上的祸害。老父亲痛心疾首,基于“大义灭亲”的动机将亲生儿子杀死,认为是为民除害。诚然,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为我国不承认“家法”,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但是,其动机引起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可能避免了或者减少了被害人对社会潜在的危害性,而犯罪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大。当然,放任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是笔者的本意。

三、犯罪动机立法化的思考

(一)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必要性

犯罪动机立法化是指在刑法的立法中,将一些故意犯罪的犯罪动机予以明确规定。犯罪动机立法化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犯罪动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处的地位还不尽合理,甚至还表现出较大的局限性。归纳起来,这种局限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科学地把握犯罪的本质。犯罪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恶。从某种意义上讲刑罚也是一种恶,一种法律所允许的、必要的恶。那么法律所允许的恶和法律所不允许的恶在行为本身的要件上的不同就在于行为背后的原因,也就是动机。抽取了动机的行为本身无所谓善恶,所以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是不能不过问动机的,否则就很难理解什么是真正的犯罪;②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全面地发挥刑法功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保障公民自由,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刑法还应该具有道德规诫的功能。刑法作为一种道德规诫的功能是通过追求刑法的价值理念——公正来实现的。只有这样,刑法才能成为一种为人们所拥戴,所信服的良法。而要做到这一点,不考虑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行的。(2)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某些罪名的细化,这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例如,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的立法规定,罪状过于概括,法定刑幅度过大。立法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情节。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但不同的犯罪动机引起的不同情况在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立法显得有些粗糙;(3)犯罪动机对于理解、把握整个直接故意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只有探究其动机,才能正确揭示犯罪行为本质的因素,有助于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

(二)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可行性

犯罪动机立法化是可行的,主要表现在:(1)我国审判机关在对直接故意犯罪进行量刑时往往要考虑犯罪动机这一因素,而将其立法化并不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冲突,只是使其名正言顺;(2)犯罪动机立法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的完善;(3)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法益。随着社会的复杂化,犯罪动机呈现多样化,且常常引发犯罪人实施较为残忍、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近期媒体频频报道的灭门惨案,这种案件往往需要了解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可能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三)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具体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德、日等国关于犯罪动机在其刑事立法中的规定,实现犯罪动机的立法化,具体建议如下:

1.对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犯罪动机规定的完善

(1)对我国刑法总则第20条、第21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进行补充。建议添加:“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动机,且出于不得已,但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形式要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动机,且出于不得已,但不完全具备紧急避险的形式要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的第56条的条文予以补充修正。建议添加:“对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动机十分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第61条关于量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规定进行修正。可参照德国、日本的做法,在刑法条文中增补具体的量刑标准,同时将犯罪动机等酌定情节法定化,使其上升为法定情节。具体条文可表述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对我国刑法分则部分的犯罪动机规定的完善

刑法分则部分,某些罪名要细化,明确其犯罪动机,如故意杀人罪。外国刑法一般都把义愤杀人等情形单独设置一种罪名,从而形成与普通杀人罪并列的罪名之一。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把这些特别的情节分别在普通杀人罪罪名之内予以列举规定、设定处罚的上限或者下限。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条文作以下补充规定:“故意杀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等原因,而出于激情、义愤故意杀人的;(2)直系血亲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我国刑法分则部分对于情节犯的条文通常表述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情节犯的主要情节予以列举规定,但是表述仍略显粗糙。例如,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贪污罪等罪名的情节的相关解释是通过数额的角度认定的,并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这一情节因素。笔者认为,可对情节犯的情节的具体解释予以修正,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这一因素,以完善刑法分则部分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

诚然,犯罪动机的立法化给刑事立法带来的挑战是巨大的。同时,动机的多样性也对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能否正确区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期待犯罪动机的立法化的实现,并相信这一实现必将成为刑事立法的一个新亮点。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243页

[2]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1页

[3]俄〕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77.40页

[4]邱国梁.犯罪动机论,法律出版社,1988.70页

[5]、[8]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法制出版社,2000.56页、161页

[6]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23页

[7]、[9]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10页、56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侵犯商标权犯罪司法机关认识分歧 (四)

侵犯商标权犯罪司法机关认识分歧【1】

摘 要 当前办理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认识分歧。

本文立足北京市某区检察机关2010年至2013年办理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情况分析 ,对司法机关在证据采信、定性把握方面认识分歧的原因予以剖析,并简单提出化解机制构想。

关键词 侵犯商标权 司法机关 分歧

一、概述

目前,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十分严重,且愈演愈烈、屡禁不止。

侵犯商标权犯罪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专有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危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和冲击着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国际经济地位。

立足理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法理论研究并非重点领域。

法律规定涉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等多种罪名,且司法解释繁多,清晰指导实践的能力不足。

立足实践,近几年正处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极速上升阶段,犯罪手段翻新,侵权产品领域广泛。

鉴于新刑诉法对证据标准的更为严格要求,各地司法机关对于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在证据采信,定性把握方面正处于探索阶段。

正是因为理论和实践的共同薄弱,从而导致司法机关办理侵犯商标权刑事犯罪案件过程中存在诸多困惑和分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机关办理侵犯商标权犯罪存在的分歧问题

(一)证据标准不统一

1.关于商品销售价格的认定存在分歧

2010年至2013年,侦查机关因涉案商品的价格鉴定问题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案件28件,此类案件中具有前后两次价格鉴定。

第一次价格鉴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为作价依据,第二次以实际销售价格为作价依据。

两次作价跨越罪与非罪,即以实际销售价格为依据时,未达到犯罪(未遂)的追诉标准。

2.侦查机关取证不规范

(1)证据固定不及时、不全面。

在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10件31人中,有4件7人是因后期无法查找购买人核实销售价格,从而导致“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存疑。

这与侦查机关侦查取证过程中未能及时搜集、调取相关证据直接相关。

(2)鉴定意见不规范。

一是因侵权鉴定不规范、证明力弱,嫌疑人对鉴定提出异议,且价格鉴定未以销售价格作价的1件4人。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主体为侵权单位提出异议。

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由被侵权单位提供证明文件证明涉案产品系侵权,对此遭到异议。

(3)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导致关键证据被依法排除。

如朱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案,该案犯罪嫌疑人拒绝在扣押清单上签字,侦查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擅自转移扣押地点且未进行相关的视频录像固定,也未有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场见证,导致关键证据被扣押的物品是否是涉案物品产生疑问,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进行补正,最终被依法排除,全案存疑。

(二)罪名适用存在分歧

2010年至2013年,检察机关改变侦查机关定性案件共9件21人。

检察机关被审判机关改变定性案件2件8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检察机关被审判机关改变定性案件2件8人中,均是检察机关改变侦查机关定性后,又被审判机关改变定性。

检察机关改变定性,皆是出于从一重罪考虑。

检方认为,这两起案件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也属伪劣产品,此时嫌疑人既构成假冒商标罪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又构成生产或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想象竞合犯,依司法解释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但这并未得到审判机关的认同,审判机关认为,认定伪劣产品需有相关部门关于涉案物品属伪劣产品的鉴定,而这两起案件当中均无是否伪劣产品的鉴定,因此仅成立假冒注册商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司法机关存在分歧的原因

司法机关在侵犯商标权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既有法律制度与司法体制方面的客观原因,也有侦查机关机关对于侦查权、检察机关对于审查起诉权与法律监督权、审判机关对于审判权等权利运用上的运行偏差等主观问题。

(一)法律适用层面

1.司法解释繁多,且散见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主要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虽然罪名较少,但涉及侵犯商标权的司法解释却先后多次出台。

如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机关《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机关 侦查机关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侵犯商标权领域犯罪就其罪名及犯罪构成来说,较其他犯罪要抽象,且过于专业化。

这一情况,客观上给公检法办案人员对于案件定性的把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2.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法条竞合过于集中,在实践中难以把握

在刑法分则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条竞合已过于集中。

“除本节外,我国刑法中类似本节法条竞合表现的`如此集中并不存在。” 而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侵犯商标权罪又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再次竞合,显然,定性把握过于复杂。

而就刑法理论来讲,此法条竞合又包括了包含竞合和交叉竞合,刑法理论较深奥,且存在争议。

因此,客观上造成了公检法在办理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有较大分歧。

3.刑法幅度明显轻缓,重罪轻判

当今,立法和司法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理解和认识存在着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

从传统思想上看,对于保护传统的财产权、人身权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保护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造成刑法在量刑幅度的设置上明显轻缓。

加之受制于侵犯商标权案件证据采集、固定、采信的限制,通常考虑选择适用轻罪罪名予以定性处罚,造成了重罪轻判的后果。

(二)事实证据层面

1.侵犯商标权案件取证困难

依据相关统计,依靠互联网等科技手段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使得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异地侵害”特征,地域跨度较大。

此类案件证据较难搜索,隐蔽性较强,查处难度大。

且侵犯商标权案件既遂证据要求严格,因此,实际查处案件中,多以待销售数量为证据依据,以未遂定罪处罚,打击力度低。

2.侵犯商标权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公检法在证据采信存在分歧

此类案件多涉及商标、电子商务、物流、司法鉴定等多方面专业知识。

要求案件的侦、诉、审相关办案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

结合司法实际,现实和要求存在明显差异,造成证据采信存在分歧。

3.行刑衔接还未成熟

修改后的新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无疑对公检法办理侵犯商标权案件给予了促进作用。

但修改后的第十五条规定也有不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中,行政机关收集的录音、视频资料,行政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处罚结论,是否属于可以被侦查、审判机关的证据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

如果立法不能明确那些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能使用,实践中可能引起混乱。

(三)司法官层面

公检法职能定位不同,造成执法理念差异,导致在办案过程中存在分歧。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检法机关不同的职权,客观上造成了公检法机关执法理念的差异。

从司法主体本身特质而言,存在着司法官主体的社会性与司法价值的神圣性之矛盾,也存在着司法主体个体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矛盾。

因此,对于此类公检法的分歧存在是客观的,也是符合规律的。

四、侵犯商标权犯罪司法分歧的化解机制

(一)正确认识分歧,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

司法机关的分歧有其产生的客观原因,如立法的庞杂,司法关机职能定位的差异等。

尤其侵犯商标权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如果一味的强调消除差异,忽视个案特点,并不现实,且可能会出现司法审判的僵化。

因此司法机关要正确认识分歧,深刻剖析分歧的原因,在执法的技术层面日臻成熟,在刑法理论及实践方面求同存异,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

(二)统一证据标准,确立法律权威

司法实践证明,现今对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证据收集、采信、性质认定、以及量刑,大多依赖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极速增长与司法的正确适用已经不相匹配,亟需立法、司法给予相对统一的标准。

(三)提高司法人员业务素质,更新法律理念

为应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专业性,要提高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促进司法人员接受现代刑法及诉讼法思想,更适应现代法律思维方式知道办案。

(四)加强法律监督,实现相互制约

进一步协调公检法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在清晰司法关机职能定位的差异下,更细致合理分配权利,司法机关之间建立有效沟通、协调、监督机制,将法律监督深入实处,真正实现相互制约。

注释:

①本文中涉及一切数据,皆是来源于北京市某区检察机关2010年至2013年办理的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情况分析统计。

②王烁.论我国刑法中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法学论丛.2011(2).

③单其满.简析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的修改.经济与法.2012(7).

④朱小琼.法的价值与法官个性的冲突与和谐.出版信息不详.

侵犯商标权犯罪特点的区域性实证【2】

[摘 要]2010年至2012年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逐渐呈现出销假比例增大、侵权手段多样、形式更加隐蔽、金额愈发巨大、区域特征明显、销售网络化、国际化及伴随职务犯罪等一系列特点。

目前司法及行政机关应当从加大普法力度、提高监管强度、增加协作水平、组建专业队伍等方面强化工作,提升保护商标权水平。

[关键词]知识产权;商标权;犯罪特点;实证分析

B市C区汇聚了CBD、奥运、电子城三大功能区,占据了全市六大高端产业功能区中的半壁江山,拥有114家世界500强企业,其他国内外大中小企业更是不计其数,文化创意产业规模也不断扩大。

由于B市C区在首都商务、金融与文化方面的核心地位愈发明显,区域内商标权的保护也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

2010年至2012年,B市C区检察院共办理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95件220人。

总体来看,三年来B市C区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呈现指数增长趋势。

一、近年来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特点

通过对近年来B市C区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的分析,该类犯罪逐步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重点罪名非常突出,“销假”比重愈发增大

2010年至2012年B市C区检察院受理的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涉及的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

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约占总受案数的78%,假冒注册商标罪约占19%。

可见,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适用的重点罪名。

但近年来“销假”比重增长明显,已成为带动B市C区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整体数量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

(二)侵权产品种类丰富,侵权手段愈发多样

在侵权产品种类上,大体可以分为五类:食品保健类、家装清洁类、箱包服饰类、体育器材类、汽车配件类。

名牌箱包服饰仍是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重灾区,名牌汽车配件类产品则成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新热点,其次是名牌酒类产品。

在侵权手段上,因产品种类不同,手段也各有不同。

总体来看,侵犯名牌箱包服饰类商标权案件虽然比重较大,但侵权手段仅限于实施销售行为;汽车配件类中,除仅直接进货销售的外,大多采取在非正品配件上贴证、喷标、烫标等方式进行假冒;食品保健类中,假冒名酒案件比重最大,手段大多采取回收真包装,然后用原浆勾兑或直接用次等酒进行灌装封标;家装清洁类中,虽然假冒名牌家具的大多并不在仿制的家具上附着商标,但常会采取将注册商标用于交易文书等手段。

(三)国际知名品牌是主要侵犯对象

2010年,侵犯国际品牌商标权案件占比为66.7%,2011年为68.2%,2012年为90.6%。

2010年至2012年侵犯自主品牌商标权的占比分别为33.3%、31.8%和9.4%。

从品牌来看,被侵犯的国际商标主要有:“香奈儿”、“爱马仕”、“百达翡丽”、“江诗丹顿”、“奔驰”、“宝马”、“轩尼诗”、“杰克丹尼”等国际一线知名品牌;在国内商标方面,主要有:“茅台”、“五粮液”、 “娃哈哈”、“燕京”、 “奇瑞”等国内产业龙头产品。

(四)共同犯罪比例较高,涉案金额愈发巨大

2010年至2012年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比例接近50%。

其中,三人团伙犯罪约占18%,并且夫妻、家族式、同乡式共同犯罪现象多有出现。

同时,由于各共同犯罪人分工配合,密切合作,涉案金额往往巨大。

如孙某等3人假冒名牌洋酒、葡萄酒一案,3人分工制作、销售假冒名牌洋酒、葡萄酒共计70余万元;再如何某某等假冒汽车配件案,涉案13人分工明确,配合默契,生产、销售假冒名牌汽车玻璃达160余万元。

(五)犯罪形式更加隐蔽,打击难度愈发变大

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意识增强,行为人之间多采用单线联系,遥控指挥,频繁变换联系方式,很难抓到主犯和上下线人员。

作案地点隐蔽,多设在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的偏僻地段,窝点分散且经常变换,原材料存储地、半成品加工地、成品生产地、仓储地通常不设在一个地方,增加了打击难度,很难“一锅端”。

且案值常难以彻底查清,行为人使用假名、做假账或者不做账的情况普遍。

(六)犯罪区域特征明显,重点区域辐射效应愈发显现

随着重点地区某种商标侵权活动的密集程度越来越高,逐渐向周围区域产生了一定的辐射效应。

如假冒汽车配件类案件,多案发于汽配城内,但通常行为人会选择附近隐蔽性更好的出租房作为假冒配件的制造和储藏地。

(七)大部分侵权产品“南产北销”,“上游”打击愈发乏力

近年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比重持续攀升,背后所反映的正是上游犯罪的日益猖狂。

超过半数案件中的嫌疑人供称侵权产品或侵权商标、包装来自于广东、福建、浙江等南方地区。

本地司法机关在对销售行为实施打击后,对上游犯罪的打击却往往力不从心,收效甚微,这也导致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持续高发,屡禁不止。

(八)生产更加智能化,销售愈发网络化、国际化

近三年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中,有许多属智能型犯罪,涉案侵权产品技术含量高,造假设备先进,有的假冒产品的外观、质量、装潢等与真品几无区别甚至更好。

如朱某某等销售假冒汽车配件案件中,所起获的侵权产品经多家4S店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辨认,均认为绝大部分与正品相符。

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逐渐增多,并且发展迅速。

如刘某、李某销售假冒名牌服装案,就是通过“淘宝”网店大肆对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买家遍布全国各地,取证工作困难。

同时,侵权产品的销售还呈现着国际化的趋势。

如夏某某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案件中,嫌疑人供述称购进的1500件货品都是俄罗斯客人订的,全部发往俄罗斯地区;再如发生的数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行为人多为导游出身,且多为朝鲜族,定期通过其他导游向店内带来自韩国、日本的旅行团,将侵权奢侈品集中销售给这些外国游客,牟取暴利。

(九)伴随职务犯罪,社会影响愈发恶劣

B市C区部分大型销售市场管理存在漏洞,部分市场监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贿赂赂,为部分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

由于B市C区人口密集,国际企业、媒体、游客众多,案发后,往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如被告人汪某某等4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行为人身为市场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商户索取贿赂,为商户销售侵权商品打开方便之门。

同时,该4人还在市场地下三层一仓库内,向市场商户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古驰”、“香奈儿”等国际奢侈品牌商品,案值巨大。

案件引起国内外媒体、舆论的广泛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犯罪特点的成因分析

造成近年来B市C区侵犯商标权犯罪呈现出特点的原因众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市场需求大,非法利润高

对高额利润的追逐是侵犯商标权犯罪屡增不减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现实社会中,大众还没有形成保护商标权的舆论氛围,部分消费者往往因侵权产品“又大牌又便宜”而趋之若鹜,而知假买假者也不会受到任何受法律制裁,乃至道德谴责。

这无疑为侵犯商标权犯罪提供了市场和土壤。

而巨大的市场需求则必然推高非法利润。

(二)犯罪成本低,刑罚威慑力不足

犯罪成本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相较于正品的生产成本低。

有的产品仅仅是换了个包装,贴了个商标,有的甚至仅是在交易文书上冒用了一下某名牌商标的名称。

二是处罚成本低。

犯罪手段提升,侦查难度增大,大量的市场需求,常导致一些犯罪行为难以及时被发现、犯罪证据难以及时被收集固定,司法机关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往往远低于犯罪分子所实际获得的非法利益,即使被判刑,通常刑罚也较轻。

这使得犯罪分子往往选择铤而走险。

(三)行刑衔接不畅,打击合力不足

有些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重民轻刑”的倾向,往往“以罚代刑”、处罚不力,未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对行为人达不到应有的震慑,对社会也未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形成巨大犯罪黑数。

此外,“南产北销”体系下,异地司法协作困难,上游犯罪得不到有效抑制,难以从源头上遏制犯罪链的形成。

(四)相关部门监管失位,市场监管主体自律性不足

工商部门注重形式审查,忽视对真实运营情况进行跟踪监管。

商标权保护部门通常也只进行阶段性、突击性巡查,而未对商标侵权高危产业、高发区域形成常态检查。

部分区域地方保护主义严重,部分大型市场的监管人员自律性不足,受经济利益驱使,对有些侵犯商标权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漠视、放纵的态度,有的甚至索取、收贿赂赂,为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共同实施犯罪。

三、应对策略和建议

(一)加大普法力度,构建群防群治网络

商标权保护部门和相关普法主体可以通过新闻媒介、社区宣讲等方式,广泛进行关于保护商标权的法律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提高保护商标权的意识,自觉远离侵权产品。

同时,适时进行案例警示教育,鼓励有奖举报,引导公众自发自觉参与打击侵权活动,形成B市C区共同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联防网络。

(二)增加监管强度,做好行刑衔接工作

市场主体首先要做好自我监管,增强市场管理人员自律性。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形成巡查常态化,对商标侵权高危行业和重点产业建立企业守法档案,实行跟踪监管。

司法机关应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联系,建立侵犯商标权犯罪情报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市场动态信息的收集,快速处理和反馈举报线索。

(三)增强司法协作,对产、运、销各环节实施全面打击

应加快健全异地司法协作机制的步伐,实现异地犯罪信息实时共享,联合行动同步开展,并在重点地域间建立常态化联动机制,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产、运、销各环节形成全面同步打击。

(四)组建专业队伍,实行专业化办案模式

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多案情复杂,法律问题多,办案专业性强,因此可以考虑选任业务能力强,办案经验丰富的人员组成专业化办案小组,对侵犯商标权案件实行专案专办,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当前,涉及这一罪名的司法适用呈现出案件逐年增多、犯罪手法日趋多样化、刑罚裁量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维格律网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