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江苏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一)

2019年江苏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贡献者回答《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

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十一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的,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价格、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五)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

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评估结束后五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一千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城市开发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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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江苏省徐州的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规定 (二)

贡献者回答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8-02-14 15:10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拆迁,并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计划、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有关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征地方案拟订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测算情况;

(二)拆迁期限;

(三)拆迁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五)安置所需房屋及相关资料、证明;

(六)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以及使用计划。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用地单位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连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并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用地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是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不超过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且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1987年6月26日《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实施前建造,以后未经改建、扩建,且仅有此一处宅基地上的住宅房屋,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非住宅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是指经土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方案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地面附着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 拆除房屋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村民安置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产权调换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的有关费用,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村民住宅进行安置。

产权调换安置是指由用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成套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迁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六人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二)四至五人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三)三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第十四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其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的(含四十平方米)按人均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给予安置;

(二)每户原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以下的,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安置标准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安工程造价结算差价;超出部分,建筑面积十平方米以内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超过十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另增百分之三十结算,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超出人均安置标准以外的合法建筑面积,按规定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五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原合法建筑面积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每户可在原安置标准基础上增加二十平方米安置:

(一)家庭人口在二人(含二人)以下的;

(二)被拆迁人丧偶或离异后未再婚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子女的;

(三)被拆迁人配偶户口在外地的;

(四)被拆迁人子女年满十六周岁的;

(五)被拆迁人子女为独生子女的;

(六)被拆迁人已婚尚未生育的。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或者两项照顾条件的,只能享受照顾一次。

第十六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放弃安置并在安置标准内的,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安置标准外的按第十四条第三款给予补偿。所在办事处(镇)、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第十七条 拆除超出宅基地规定标准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以及非法买卖宅基地新建、改建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八条 家庭人口是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除房屋长期居住的成员。临时户口、空挂户口及公告后迁入的户口不予计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入家庭人口:

(一)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实际在原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原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口中、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

(五)原户口在原房屋所在户中、现正在服刑的劳教或劳改人员,且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六)离退休人员回原籍的;

(七)正常出生及婚入人口。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按照安置标准内的房屋面积支付补助费。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按期交房的给予奖励,并按交房的先后顺序优先挑选安置房,并在三日内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并结清房屋差价。否则,视作放弃优先选房权利。

第二十一条 拆除企业自有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因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其补偿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一次性综合补助。

第二十二条 拆除办事处(镇)、村(组)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根据房屋结构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一)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二)有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的房屋;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四)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共有房屋;

(五)其它依法需要办理证据保全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违反征地拆迁规定,经依法处理后拒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采煤塌陷地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拆迁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标准和相关规定,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的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高层建筑要编制那些专项施工方案。 (三)

贡献者回答不懂的别在这里误导人!楼主问的是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详见: 日期: 2004年12月01日 (建质[2004]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技术管理,防止建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 第三条危险性较大工程是指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所指的七项分部分项工程,并应当在施工前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基坑支护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并采用支护结构施工的工程;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等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土方开挖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 (三)模板工程 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大模板等;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及特殊结构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1、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 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包括整体提升与分片式提升; 3、悬挑式脚手架; 4、门型脚手架; 5、挂脚手架; 6、吊篮脚手架; 7、卸料平台。 (六)拆除、爆破工程 采用人工、机械拆除或爆破拆除的工程。 (七)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1、建筑幕墙的安装施工; 2、预应力结构张拉施工; 3、隧道工程施工; 4、桥梁工程施工(含架桥); 5、特种设备施工; 6、网架和索膜结构施工; 7、6m的边坡施工; 8、大江、大河的导流、截流施工; 9、港口工程、航道工程; 10、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已经行政许可,尚无技术标准的施工。 第四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核 建筑施工企业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由施工企业技术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由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审查的工程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或地下室三层(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m(含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极其复杂的工程。 (二)地下暗挖工程 地下暗挖及遇有溶洞、暗河、瓦斯、岩爆、涌泥、断层等地质复杂的隧道工程。 (三)高大模板工程 水平混凝土构件模板支撑系统高度超过8m,或跨度超过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m2,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m的模板支撑系统。 (四)30m及高空作业的工程 (五)大江、大河中深水作业的工程 (六)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和其他土石大爆破工程 第六条专家论证审查 (一)建筑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已编制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组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企业应根据论证审查报告进行完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三)专家组书面论证审查报告应作为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在实施过程中,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方案组织施工。 第七条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各地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50米砖烟囱拆除公司 (四)

贡献者回答烟囱拆除施工方案一、编制依据:(1)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平面分布图纸等资料。

(2)现场勘察资料、现场建筑物及管线布置、周边环境对拆除工程的要求。

(3)住建部:《施工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4)《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技术规程》(DBJ08-70-98)

(5)市建委、公安局《施工现场防火规定(试行)》

(6)《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

(7)《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

二、工程概况:该烟囱高度38m,底部直径3.5m,第一层平台一下以下为混凝土结构、上部为砖砌外分结构(十分罕见),因腐蚀严重,且顶口裂缝严重,呈大喇叭敞口状,随时有崩塌可能,现拟将上部砖结构拆除。

烟囱四周环境狭小。

拆除工程特点及针对性措施:1、拆除烟囱高度达60米,第一层平台向上部分筒身为砖砌结构,筒身腐化严重,且顶口多处开裂,裂缝宽度4-10厘米不等,随时有崩塌危险,固采用人工拆除时需在烟囱顶部2米做加固处理,为避免较大震动人工拆除采用的工具主要为电锤,震动相对较小,进度相当缓慢,工作量巨大。

2、拆除烟囱时要尽量减小粉尘的影响,人工拆除是采用电锤对烟囱自上而下粉碎性拆除,高空扬尘较大。

3、安全隐患大,人工拆除全部为高空作业,安全隐患大。

4、5级风天气不施工。雷雨天不施工

三、人工拆除方案1、施工顺序:

烟囱顶口部分加固处理→安全防护设施搭设→地面拉隔离带。

2、施工方法:

(1)顶口向下部分做加固处理后,人工开始拆除;

(2)施工人员立烟囱上,安全带挂在爬梯上后,用风镐、手锤由外向内将筒体逐块拆除,使碴块全由筒体内部落下;

(3)晚上严禁拆除作业,晚上可安排清渣,利于白天继续拆除。严禁拆除与清渣同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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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江苏本地工程拆除方案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维格律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