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与司法公正,中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修改。此次修法旨在解决1979年版本中存在的缺陷,并应对司法实践中涌现的新问题。修改后的法律在立法宗旨、程序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方面进行了诸多调整,增强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效率。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它明确规定了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并记录在案,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辩护权的重视。
1996年为什么要修改《刑事诉讼法》? (一)

答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旨在更好地保障人权与司法公正。新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不仅扩大了法律保护的对象,也明确了立法宗旨。
在程序法定原则方面,《建议稿》独立规定为一条,并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本法和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违法的轻重程度及结果情况,决定违法行为是否有效。”
无罪推定原则也进行了调整,新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之前,任何人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此外,第二款还规定:“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
比例原则被纳入,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性诉讼行为,应当严格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与所追究罪行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得到了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作其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对于这一原则是否包含沉默权,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解读。
刑事和解原则被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事不再理原则也被纳入,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再次受到起诉和审判,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际法优先原则也被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同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原则也被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遵循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辩护人的职责也得到了完善,新法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收集、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以及维护其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了明确,《建议稿》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享有辩护人地位。
为解决辩护方的知情权问题,《建议稿》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范围和时间。侦查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的陈述笔录、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本案的诉讼文书。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十日后至一审判决前,辩护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在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中,辩护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是什么? (二)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三款 (三)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本条是关于拘留时限和审查批捕的时限的规定。
为了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和审查批捕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时限。公安机关对已被拘留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考虑到有些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对案情争议较大的情况,法律允许公安机关将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时限再延长一日至四日。
另外,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案件因涉及地区广、调查取证量多,取证难度大,为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对这几种特殊嫌疑分子的提请批捕时间可以延长至拘留后的三十日内。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接到决定后,无论同意与否,应当立即将在押的人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通知检察院。这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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