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汇总介绍
- 一、指导性案例的定义与作用
- 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情况
- 三、部分典型刑事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
- 四、全文总结
本文提供以下多个参考答案,希望解决了你的疑问: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汇总介绍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案例不仅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更是司法公正与法律统一的重要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参考,对全国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具有深远的影响。本文将从指导性案例的定义、作用、发布情况以及部分典型案例的裁判要点等方面,对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汇总进行详细介绍。
一、指导性案例的定义与作用
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严格筛选和评审,认为在法律适用、裁判方法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和普遍指导作用的案例。这些案例不仅总结了审判经验,还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对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指导性案例虽然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对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效力,是法官在类案检索时必须重视的重要资源。
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情况
自2011年12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持续发布指导性案例,截至2024年6月,已累计发布了40批、共计229个指导性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法律领域,其中刑事案例有41个。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每一批指导性案例都包含刑事案例,如第二、五、六、九至十二、十四、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均无刑事指导案例。但即便如此,刑事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部分典型刑事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
1.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指导案例3号):此案的裁判要点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以“合办”公司名义获取“利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等行为,均构成受贿。同时,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这一裁判要点对于打击腐败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具有重要意义。
2. 杨延虎等贪污案(指导案例11号):此案的裁判要点阐释了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即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同时,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这一裁判要点对于准确界定贪污罪的范围、打击贪污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 李飞故意杀人案(指导案例12号):此案涉及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裁判要点指出,虽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若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人民法院可以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这一裁判要点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和社会责任。
四、全文总结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们不仅总结了审判经验、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还为法官在类案检索时提供了重要参考。刑事指导性案例更是对于打击犯罪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学习和了解指导性
- 1、指导案例【第26号】于景森故意伤害案
- 2、工伤认定:15个裁判要点
- 3、指导案例[第1432号]寿永年受贿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汇总的相关问答
指导案例【第26号】于景森故意伤害案 (一)
贡献者回答裁判摘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非物质损失,且这种物质损失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副院长在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此有明确阐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追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多种多样,与犯罪性质紧密相关。若被告人侵犯了被害人(单位)财产权,造成其物质损失,则根据《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应当被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基于此,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告人并未因此占有或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涉及的犯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等。另一类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造成的物质损失,涉及的犯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
对于第一类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对于第二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则需按照《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若无法追缴或退赃,则参照《刑法》第61条,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为酌量情节,在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予以考虑。
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时应考虑以下三点:首先,所有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原则上都应纳入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就医交通费、丧葬费、伤疗补偿费以及陪伴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亲属奔丧费和所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其次,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非物质损失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之内。最后,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即直接损失。
工伤认定:15个裁判要点 (二)
贡献者回答案例一、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二、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案例三、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案例四、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案例五、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
【裁判摘要】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案例六、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但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七: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
【裁判摘要】“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案例八: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九: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
【裁判摘要】“职工在两个或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该规定,下岗、待岗职工又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该单位也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在该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十: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案例十一、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裁判摘要】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作出的工伤认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已经终结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果已经掌握了有关职工受事故伤害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以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案例十二、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十三、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
案例十四、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期)
【裁判摘要】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十五:王明德诉乐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311号,指导案例69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该行为将导致王明德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直接影响了王明德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王明德也无法通过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因此,乐山市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可诉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指导案例[第1432号]寿永年受贿案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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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寿永年受贿案中的市场价认定 受贿罪的常见形式之一,即通过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购房行为进行。以下是寿永年案中的关键点:
1. 优惠购房实例 2005年至2013年,寿永年利用职权,为金盛公司等企业提供便利,其特定关系人吴某以市场价328.19万的235.54万购房,优惠额高达92.65万;
2005年至2010年,广利来公司受益后,吴某以364.34万购房,实际优惠51.34万; 2009年,寿永年儿子寿某某以5500元/平米购买创新128园区房产,市场价应为553.42万,优惠达98.224万。
裁判结果与分析 金华中院审理认为,寿永年受贿罪成立,因其自首并积极退赃,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款六十万元。判决无上诉抗诉,已生效。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国家工作人员购房价格低于市场价的认定标准。
裁判理由强调,腐败分子往往通过低价购房掩饰受贿,而2007年发布的《意见》对此有所规定。区分新房和二手房的市场价,关键在于定价机制和证据支持。 市场价判断准则
1. 新房市场价: 需确认开发商提供的优惠是否公开、针对所有人,如非,则不能算作市场价。 2. 二手房市场价: 由市场动态决定,需要综合考虑交易记录和评估来确认是否为正常优惠。
特殊情况,如VIP价、内部价,若非普适所有购房者,不视为市场价。国家工作人员享受优惠需符合相应购房条件,参照同类别、同期、地段、房屋结构等条件的价格。 在新房交易中,非公开的“优惠价”须由评估机构确认为市场价。二手房则通常以买入价、转让价和评估价中较接近市场价格的为准,司法解释为价值认定提供了依据。
根据《意见》,以交易时市场价格作为判定标准,行贿人买入价即为市场价。这确保了判断的客观性,避免了评估与主观因素的冲突。购房价偏离市场价需证明有谋利行为和权钱交易的意图。 寿永年案件判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也参与了编审。然而,具体到被告人袁长伦,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的评论并未在公开资料中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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