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辽宁省,为了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其身心健康,辽宁省政府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针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正式施行,这一办法旨在为女职工提供全面的劳动保护,涵盖了从经期、孕期、产期到哺乳期以及更年期的各个阶段,确保女职工在职业生涯中能够得到充分的关怀与照顾,减少和解决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
- 1、辽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2、昆明市关于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实施办法
- 3、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本文提供以下多个参考答案,希望解决了你的疑问:
辽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一)

答《辽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是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权益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女职工在计划生育、职业发展、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辽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是辽宁省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权益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于2018年9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规共计三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计划生育方面:女职工可以享受婚假、产假、哺乳期等相关假期,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减少或解聘女职工,也不得实行超生惩罚等违法行为。二、职业发展方面:女职工应当享有同等的就业机会、职业培训和晋升晋级机会,不得因婚姻、怀孕、生育等原因而受到歧视。三、劳动保护方面: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危害防护,保证其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女职工在劳动中遭受性骚扰等行为也应积极维护其权益。需要注意的是,《辽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对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和女职工的相关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违反者将面临处罚和赔偿等后果。
《辽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是否适用于所有女职工?《辽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境内从事劳动的女性职工,无论其为何种用工形式(包括合同制、临时工、派遣工等)。但是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特定类型单位的女职工,如果其享有其他法定职工福利或者已经制定了保障措施,则不适用该法规。
《辽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是为保障女职工的权益而制定的重要法规,涵盖了计划生育、职业发展、劳动保护等多个方面。用人单位应该加强对该法规的学习和遵守,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也应该积极了解和维护自身的权利。
【法律依据】:
《辽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同等的就业机会、职业培训和晋升晋级机会。不得因女职工婚姻、怀孕、生育等原因歧视女职工。
昆明市关于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实施办法 (二)
答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确保女职工在昆明市的建设和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所有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等)和事业单位及其女职工(包括固定员工、合同工、临时工和聘用工)。
第三条:各单位领导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并加强相关组织领导和管理工作。指定一名行政领导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定期检查并解决问题。对于女职工人数在300人的单位,需设立专职女职工劳动保护干部;300人以下的单位则需指定兼管人员。各级工会要加强对女职工委员会的支持,监督并协助行政部门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昆明市属各级劳动、安全、卫生和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协调一致(以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为主),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昆明市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招聘女职工,确保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就业、入学、招工、招干机会。不得通过提高性别歧视性分数限制女性录取。
第六条:禁止招聘和使用童工。违反规定的,将按照《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劳力字〔1988〕22号文件执行。
第七条: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工作、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或其他禁忌女职工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人数在400人的单位应自办或联办托儿所、幼儿园,并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对于女职工每班在40至100人的单位,应提供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第九条:女职工的“五期”劳动保护:
(一)经期保护:建立月经卡,对严重痛经或月经过多给予病假处理,避免从事高强度劳动。
(二)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支持产前检查,避免有害作业,调整工作以保护女性健康,延长产假,确保哺乳时间。
(三)更年期保护:根据身体状况,适当调整工种,妥善安排工作。
第十条:昆明市各单位需遵守本办法,确保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三)
答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四条工会、妇联组织依照其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和服务工作,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有权要求其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改善女职工劳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知识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形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心理健康普查,建立心理健康档案,为女职工提供心理援助服务。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约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酬调整、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歧视女职工。第七条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将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事项纳入集体合同内容;经平等协商,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一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告知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辞退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本人提出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除外。第十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从事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二)从事连续4个小时站立劳动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视具体情况适当安排工间休息。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劳动、35℃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室内温度在33℃的工作场所作业;
(二)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含28周,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每天1小时工间休息,工间休息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当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三级医疗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与女职工协商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
(六)怀孕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并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以离岗休息。怀孕不满28周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怀孕28周的女职工,其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该职工离岗休息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75%发放,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女职工的产假假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的,给予45天产假;怀孕28周引产的,给予98天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怀孕28周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三)分娩时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四)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四)
答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详细规定了女职工的产假待遇。具体如下: 对于单胎顺产的女职工,她们将享有共计九十八天的产假,其中包含十五天的产前休息,以及八十三天的产后休息时间。这为她们提供了充足的恢复期。
对于经历难产的女职工,她们将额外获得十五天的产假,以确保她们的身体得到更全面的照顾。对于多胞胎的母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她们的产假将额外增加十五天,以应对多胎妊娠的特殊需求。 对于妊娠早期(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的女职工,她们将被赋予三十天的产假,确保在这个敏感时期得到足够的关注和休息。而如果妊娠在三个月,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她们的产假将延长至四十五天,给予更为充分的身心恢复时间。
这些政策旨在保障女性在孕期和产后得到应有的休息和照顾,体现了上海市对女职工权益的重视和保护。
扩展资料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990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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